要旨:
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仍得申請開發利用,至於能否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仍須正式提出申請後,由主管機關斟酌該土地之實際情況,始能決定,然非謂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土地,於管制或整治中,即當然不得申請開發利用。此外,公司並未就土地再申請開發利用,故無證據足以證明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於管制或整治中,即當然不得申請開發利用或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尚難僅以該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即認定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得免徵稅賦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