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4369735人
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因此在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就污染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解釋上仍應視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而定,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及內部效力,通常同時出現,但同一行政處分,亦有因實際通知之情形,可能對各當事人先後發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僅於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開始起算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但並不影響該處分已送達、通知或使知悉內容之其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發生之外部及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一般處分並對外公告後,即已對外生效。主管機關嗣以函文檢附該一般處分並送達於相對人,惟因該函文中未敘明對於公告之救濟教示,爰復以另一函文再行檢送公告及送達於相對人,並已教示訴願救濟期間者,該通知函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並應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算三十日救濟期間。
4
裁判字號:
旨:
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仍得申請開發利用,至於能否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仍須正式提出申請後,由主管機關斟酌該土地之實際情況,始能決定,然非謂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土地,於管制或整治中,即當然不得申請開發利用。此外,公司並未就土地再申請開發利用,故無證據足以證明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於管制或整治中,即當然不得申請開發利用或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尚難僅以該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即認定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得免徵稅賦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