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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關於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送達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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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公告臺北縣新莊市安泰段 652 及 654 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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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為保障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14 條規定,公告臺北縣樹林市東山段 539 地號(現址為臺北縣樹林市東順街 94 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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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6 條規定處分公私場所時,限期補正或改善期程之訂定宜考量污染場址之範圍、程度予以合理訂定。至每日連續處罰金額之額度及執行天數,則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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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關於「限期採取適當措施」規定之適用原則及期限認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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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等規定,公告高雄縣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加油站(仁武鄉仁德段 1063-2 及 1172 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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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時,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而其審查之權責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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