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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5720 號
要
旨:
以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者,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從事行政程序行為,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倘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為法人者,自應再以該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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