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2359731人
1
旨:
以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者,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從事行政程序行為,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倘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為法人者,自應再以該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