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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並未就各級主管機關對空氣污染防制之檢查,明定其方式,是各級主管機關為達該法為防制空氣污染之立法目的,自得於例行定期檢查外,另因其他污染之事跡而隨機發動稽查。次按對於異味空氣污染物之嗅覺判定員皆係經選擇試驗程序擇定,且經環保署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於進行個案官能測定前,復應按該選擇試驗程序,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再次實施測驗合格,始得為該官能測定,故判定員之選任街已採專業科學檢測步驟,而此試驗,亦非除醫療機構外,即不能執行篩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同條第 3 項規定有效期間「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可知,法律規定每次展延以 5 年為最長期限,非一律給予 5 年,主管機關須視實際污染現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限,以兼顧產業、經濟發展與環保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際情況,針對許可證內容及有效期限之審核,有相當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空氣污染物中有關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排放標準,乃係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因分屬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始加以區別,並各自訂有不同之排放標準。因此,故倘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且均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除營建工程外,固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範疇,地方公法人受中央主管機關之委辦而取得空氣污染防制事務之管轄權限後,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5
裁判字號:
旨:
經營加油站業者指摘因其採樣地點、現場紀錄內容、嗅覺判定員之選任及官能測定經過等未經合法程序為之,故據此所得之測量結果不得作為裁罰依據,惟空氣污染防制法係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一般性固定污染源及特定行業別之固定污染源,而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係管制加油站設置油氣回收設施之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目的、要件、方法、依據及適用皆不相同,且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係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命令,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故無應優先適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商港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在商港區域內,不得有其他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本件依該款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24 條第 11 款規定,在港區作業而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者,即該當於處罰要件,應依同法第 46 條處罰。又商港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範者係以維護港區安全及避免造成港區污染為目的,是裝卸散裝廢鐵是否構成污染港區之行為,應以裝卸行為本身是否造成港區之污染為斷,與空氣污染防制法須經檢測該污染是否已達污染之標準,其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本件上訴人於裝卸散裝廢鐵作業過程中,並未有效使用防塵網等適當防治措施,亦無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飄浮於港區空中,客觀上足認已污染港區,其違章事實明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稱本件並無檢測報告,僅以告發人員主觀認定,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要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 2 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 3 章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 2 種方式,其一為第 20 條之排放標準。另一為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二者之管制方式相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是以,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等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取得環保署核發許可證的合格檢測機構,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即可依公告委託事項獨立對外行使相關檢查或鑑定事項的公權力及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的檢驗測定,並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測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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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違規人如遭第一次稽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先對違規人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規定給予限期改善。衡酌上開噪音管制法規定之目的無非為使違規人於遭第一次稽查後,保有自行反省改善之機會,故不逕為裁罰,因此,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未於第一次稽查後對違規人先進行限期改善,且該違規地點亦未曾經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依前揭規定,除不得直接基於第一次稽查之違規事實逕為裁罰外,更不得在違規人於限定期限內施以改善前,逕依違規事實,為後續裁罰,否則無疑剝奪違規人遭裁罰前應享有之自我反省改善機會,自屬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既於 97 年 12 月 17 日收受通知檢測函,卻未遵該函指示於 98 年 2 月 17 日前,前往檢測站接受檢測,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到檢,審酌其車型等違章情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之規定,裁處其 60,000 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要無原告指摘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其上所載檢測日期乃97年10月13日,係在被告目測污染之前,自不影響上開原告未依被告限定期限檢驗之認定;原告主張其電聯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經告知該 97 年 10 月 13 日檢驗結果表足為無污染之認定云云,乃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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