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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為不可採,及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即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上訴人在主觀上具備過失責任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相關法令規定、立法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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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查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菸品,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而上開門市內確亦擺設菸品銷售,此有附於原處分卷之照片可證,原告於對外的玻璃櫃窗內,向外放置菸品及菸品圖片,使來往路人得以共見,顯係為其銷售之菸品為宣傳。原告以其無廣告字樣主張非屬宣傳云云,並不足採。且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以對外或緊鄰透明玻璃之方式展示菸品、招貼海報等方式,以達到對不特定人進行促銷或廣告之效果者,即非屬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之範圍,應視具體情形依同法第 9 條處斷。是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原告 10 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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