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
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
檢驗及揭露資訊。
第 7 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 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
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
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 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第 32 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
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
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
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
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
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第 43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
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第 4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
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第 49 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49-1 條 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其財產。
第 56 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
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56-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
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
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
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
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 60 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
施行。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第 4 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
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
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組成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
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食品藥物
管理局或疾病管制局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 7 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8 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
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
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申請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
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 2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
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
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
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22 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
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
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 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
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
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0 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第 32 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
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
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7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
、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
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 43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
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第 45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
,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
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
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第 49 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之罰金。
第 50 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
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
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52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
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
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
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
、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 56 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第 60 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
第 1 條 (立法目的與適用範圍)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食品及特殊營養食品之定義)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
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
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
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食品添加物之定義)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
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
之物質。
第 4 條 (食品器具之意義)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 5 條 (食品容器包裝之意義)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
或包裹物。
第 6 條 (食品用洗潔劑定義)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第 7 條 (食品業者之意義)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 8 條 (標示之定義)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第 9 條 (主管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0 條 (衛生標準)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進口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
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
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
、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
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
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 12 條 (食品添加物之管理)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
理。
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許可證之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
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
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
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14-1 條 (國外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申報及違反攜入之處置)
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
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
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之。
第 15 條 (器具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 16 條 (食品中毒之報告)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 17 條 (食品標示項目)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
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
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
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1 條 (特定散裝食品之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
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
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8 條 (標示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 19 條 (真實標示及廣告義務)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第 20 條 (食品業者之衛生及食品工廠之設廠標準)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前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產品責任保險)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
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第 22 條 (衛生管理人員之設置)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
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
第 24 條 (衛生抽查及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
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
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
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
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第 25 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
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 26 條 (衛生檢驗施行)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
,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
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查驗辦法之訂定及認證辦法)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
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
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
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檢舉人之保密及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
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抽樣檢驗不合格之處分)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
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
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
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
、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
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29-1 條 (檢驗不合格物品之處理及申請複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
,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
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
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
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
第 30 條 (禁止製造輸出入之處分)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
現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
止其許可。
第 31 條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器具有毒及違反食品衛生安全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 32 條 (不實標示或廣告之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 33 條 (廢止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之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
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
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
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第 34 條 (食品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處罰)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
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 35 條 (罰則)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
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
第 36 條 (罰鍰之執行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7 條 (玩具之準用)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
第 38 條 (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
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
第 2 條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 3 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藏
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
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
之物質。
第 4 條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
皿。
第 5 條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
裹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食品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清潔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
食品包裝之物質。
第 7 條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調配、加工、販
賣、貯存、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
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業者。
第 8 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
裝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
衛生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10 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
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
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 染有病原菌者。
五 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 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
七 攙偽、假冒者。
八 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九 逾保存期限者。
第 12 條 食品之製造、加工所攙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3 條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
前項衛生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
一 食品添加物。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
第 15 條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
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 有毒者。
二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 16 條 醫療院、所診治病人時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
主管機關報告。
第 17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 品名。
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
明。
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 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五 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
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 1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
一 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 19 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
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第 20 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
,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第 21 條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
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 22 條 乳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工廠,應辦理產品之衛生檢驗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業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食品製造
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 (市) 政府依據中央頒布各類衛生標
準定之。
第 25 條 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賣、贈與而製造、調配
、加工、陳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情形;必要時,得
出具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
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將該項物品
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但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 26 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27 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
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第 28 條 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食具、食品容器
、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
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抽樣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 有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二 不符合衛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應予沒
入銷燬。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
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
燬之。
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
;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四 無前三款情形,而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
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販賣者立即公告停止
使用或食用並予收回,依前項規定辦理。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
業者,由省 (市) 主管機關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
違法情節。
第 31 條 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
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輸出
。
第 32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
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
金。
第 33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
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
善者。
五 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 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第 34 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
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第 3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
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6 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容器之規定,於管理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
之。
第 3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6 條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調配、加工、販
賣、貯存、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
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業者。
第 7 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
裝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第 8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
衛生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9 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
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
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 染有病原菌者。
五 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 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
七 攙偽、假冒者。
八 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九 逾保存期限者。
第 11 條 食品之製造、加工所攙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2 條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
前項衛生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
一 食品添加物。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
第 14 條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
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 有毒者。
二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 15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和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 品名。
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器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
明。
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 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五 製造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
應一併標示之。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 16 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
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第 17 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藥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
,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第 18 條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 19 條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養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食品製造
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 (市) 政府依據中央頒佈各類衛生標
準定之。
第 21 條 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賣、贈與而製造、調配
、加工、陳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情形;必要時,得
出具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
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將該項物品
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但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 22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抽樣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 有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二 不符合衛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應予沒
入銷燬。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
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
燬之。
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
;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四 無前三款情形,而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
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販賣者立即公告停止
使用或食用並予收回,依前項規定辦理。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
業者,由省 (市) 主管機關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
違法情節。
第 23 條 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
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輸出
。
第 24 條 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
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
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
金。
第 27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
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
善者。
五 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 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第 28 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
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第 29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
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0 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容器之規定,於管理兒童直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