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9 條前段第 3 款、第 4 款、第 40 條第 1 項前段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47 條規定,固具有處罰性,然對於違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予以必要之「停止或終止特約」,屬健保保險人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必要,其內涵無超過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方式申報醫療費用之範疇,是其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6 條第 1 項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該法之立法精神相合,而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對於法規性命令之要求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