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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檢驗屍體並掣給死亡證明書,乃受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該死亡證明書當屬受託醫療機構對外所為之確認性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於此等行政處分不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者,應以受託之醫療機構為被告,其以不適格之衛生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自應為適當之闡明,使其得以補正。至其補正後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是否合法,則應另行審認之。(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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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故應認國軍醫院之公務範疇,在於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換言之,該院所屬醫事及行政人員從事之勤務,恆須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方屬該院之公務範疇,倘逸脫此公務範疇,即非其法定職務。又國防部軍醫局為民眾診療業務作業所需設有民診處,其擔任國軍北投醫院醫官期間,於其法定職務以外,兼任該院民診處醫師,對一般民眾所從事醫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顯屬其職務範圍外私經濟行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與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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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各鄉鎮衛生所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進行的行政相驗行為,雖係衛生所名義開給,然實為醫師本於其資格所開,而非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相驗實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實務慣稱僅係為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進行之司法相驗有所區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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