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所規範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者,應屬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特約之「醫院」、「診所」或「藥局」等「醫事服務機構」,亦即私立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師僅係和保險人簽約之代表,應非屬契約中所指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2 |
要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3 |
要旨:
按醫療法第 102 條並無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定之設置標準者,必須先通知其限期改善始得裁罰,是主管機關於查獲醫療機構違法時直接進行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又醫療機構雖於前項處分前已辦理歇業,然此不影響其先前配置不符標準之事實認定,故主管機關自仍得就該項違規情事進行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4 |
要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5 |
要旨:
醫療法第 12 條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6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私立醫療機構係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所轄之私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據醫療法之規定,要求負責醫師依法定程序申請核准登記而設立之醫療機構,其本身僅為行政管理之對象單位,其本身不具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亦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於日常交易行為中,負責醫師固常以私立醫療機構之名義對外從事各項經濟活動,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該負責醫師本人,故於同址由不同之負責醫師所申請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與原私立醫療機構即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以其負責醫師自然人為主體,醫療法人係以法人為主體,兩者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因該新設之醫療法人援用原私立醫療機構之地址、設備而有異。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各層樓均應至少設有兩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並各別連接安全梯」之規定,逾期仍未改善,且建物設計客觀上存有安全設施不足之事,攸關病人及醫療人員之人身安全,情節重大,機關依醫療法第 10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處分裁處醫院停業一個月,於法尚無不合。(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