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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師法 第 11 條
現行條文: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
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
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
    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1 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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