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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既容許違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者,得予訴願程序終結前,因事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自難認此程序瑕疵係屬重大而應賦予無效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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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97 條規定,藥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變更登記時,除撤銷該藥物許可證外,2 年內不得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依該條文規定之意旨以觀,藥事法第 97 條前段之明文,並無「不實」之程度須足以影響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始得撤銷藥物許可證之規定,只要藥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變更登記,藥事法即賦予行政機關唯一之作為義務,即須撤銷該藥物許可證,且 2 年內不得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無其他措置諸如:否准或撤銷展延部分可供選擇,換言之,藥事法對行政機關於上開情形下,未賦予任何之裁量權限,是以藥事法第 97 條前段,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藥品公司基於政府行政機關應有相互尊重原則之信賴,因而信其所進口衛生套已經標準局檢驗合格,從而始辦理領貨上市,並不知其所上市之衛生套為不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檢驗十項項目其中爆破體積之檢驗。因而此部分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既可證明其為無過失,自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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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6 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又行政院衛生署 92 年 5 月 16 日衛署藥字第 0920316551 號公告係衛生署就藥物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市售品及庫存品回收之處理性規定,與管理藥品,保障國人身心健康之藥事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加以援用。故藥品外盒包裝擅自加貼文詞之標籤,與衛生署原核定之中文名稱不一致時,即違反上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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