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藥事法第 97 條規定,藥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變更登記時,除撤銷該藥物許可證外,2 年內不得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依該條文規定之意旨以觀,藥事法第 97 條前段之明文,並無「不實」之程度須足以影響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始得撤銷藥物許可證之規定,只要藥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變更登記,藥事法即賦予行政機關唯一之作為義務,即須撤銷該藥物許可證,且 2 年內不得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無其他措置諸如:否准或撤銷展延部分可供選擇,換言之,藥事法對行政機關於上開情形下,未賦予任何之裁量權限,是以藥事法第 97 條前段,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