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炭疽病、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二、第二類傳染病: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
副傷寒、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登革熱、瘧疾、
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
染併發重症、漢他病毒症候群。
三、第三類傳染病:結核病、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
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急性病毒性肝炎 (除
A型外) 、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
、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併發重症。
四、指定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已知之傳染病或症候群,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
五、新感染症:指未知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其症狀或治療結果與已知
傳染病明顯不同,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
造成重大影響,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
前項傳染病,因其病因、防治方法之確定或變更,而有重行歸類或廢止必
要者,應即檢討修正;情況急迫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行公告調整其歸類
或廢止之。
前二項公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先以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方
式宣布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
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
資及訓練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
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
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
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
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第一項所稱預防接種業務得由護理人員執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之限制;其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與限制、預防接種紀錄之檢查與補行接
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第 5 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之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 (境) 管制、居家檢疫民眾之服務及追蹤管理
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經濟主管機關:確保防疫物資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五、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六、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人民往來政策
協調事項。
七、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八、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九、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事項。
十、新聞主管機關:新聞處理、發布、傳播媒體之徵用及政令宣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機關:辦理防疫必要之相關事項。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優先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施
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
蔓延。
第 7 條 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第
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
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第 8 條 醫師、醫療 (事) 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發表之傳染病訊息有錯
誤或不實之情形,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第 9 條 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與事實不相符合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
立即更正。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 (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
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
得洩漏。
第 11 條 對於感染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
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
歧視。
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 12 條 對傳染病病人非因公共防治要求,不得拒絕其就學、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
之待遇。
第 13 條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
用本法之規定。
第 14 條 為因應防疫之需要,各級主管機關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小組。
第 15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設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
治事宜。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
關機關 (構) 及人員進行必要之處理,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
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機關
(構) 人員及設備,進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協
調各級政府相關人員及資源,並監督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進行防治措施。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
相關機關 (構) 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
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國內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流行疫情由生物病原攻擊
事件造成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
第 19 條 為普及全民對傳染病防治之認知,各級政府機關 (構) 及學校應加強辦理
相關防治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之;各醫療 (事) 機構
應定期實施防治訓練及演習。
第 2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醫療 (事) 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及器材
。
第 21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防疫需要,施行飲用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飲用
水水質;各級主管機關對可能散布傳染病之水源,必要時並得暫行封閉。
第 22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
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
第 23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
應切實禁止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
第 24 條 前條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銷毀、
掩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媒介傳染病之原因係由於所有人、管理
人之違法行為或所有人、管理人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
機關應評定其價格,酌給補償費;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
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第 26 條 為有效統合全國防疫資源,及時偵測傳染病流行疫情,發揮早期預警效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以從事通報
資料之蒐集分析,健全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防疫資源系統;其實
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範傳染病之傳染或蔓延,得實施傳染病病人分級醫療制
度,並建立防治醫療網,以統籌運用醫療機構之相關設施及醫事人力。
為收治傳染病病人,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其
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並妥善保存預防接種紀
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 (托) 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
未接種者,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民眾至醫療機構就診時,醫療機構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
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本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不得
隱匿。
第 30 條 醫療 (事) 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依治療當時之醫療技術水準善盡照顧及
管理之責。
醫療 (事) 機構應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 (事) 服務
,其經各級主管機關指示執行感染管制、預防接種等防治措施或指定收容
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醫療 (事) 機構執行防治措施之項目、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 (教養) 機構、矯正機關及其
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對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
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 (構) 及場所,應防範機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其經主管機關指
示執行防治措施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具感染性菌株、病毒、細胞株、抗體等一定生物材料
,應經其核准,始得輸出、入。
地方主管機關、醫療 (事) 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其他機關或事業持有
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其管理人、保存人及使用人應於具相關防護設備並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及環境使用或持有之;有關生物
材料之持有、保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牧
、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污染源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協助。
第 34 條 傳染病發生時,民眾應配合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
檢疫措施。
第 35 條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採行下列措
施:
一、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應依其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第 36 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
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
前項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到場者,相關人
員得直接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 (里) 長或鄰長在場。
第一項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者,對於防
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37 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
視實際情況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
況有異動時,亦同。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
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指定傳染病及
新感染症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該管主管機關報告並經其證實,始
得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防治需要,得要求醫療 (事) 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應
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後續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療 (事) 機構、
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第 38 條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而
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
醫療 (事) 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
辦理。
第 39 條 村 (里) 長、鄰長、村 (里) 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
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 40 條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
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 (托) 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 (教養) 機構及其他人口
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第 4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或通知後,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
源,施行適當處置,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
第 42 條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限制或禁止傳染病病人或疑
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第 4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
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指定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病人之防治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或移送之次日起三
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前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44 條 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或移送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者,應依指
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前項受隔離治療者,經治療結果,無繼續強制隔離治療必要時,各級主管
機關應即解除其強制隔離治療之處置,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
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前項強制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
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強制隔離治療之必要。
第 45 條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之採檢、檢
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及環境檢體,由
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療 (事) 機構負責人應負
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
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療 (事) 機
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衛生、醫療 (事) 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
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
品,醫療 (事) 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及第二款檢驗指定機構之資格、指定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
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
施管制、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流行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
檢查 (篩檢) ;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之病房或住所內外應由醫療 (事)
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48 條 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醫療 (事) 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應施
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新
感染症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
死之屍體,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
定深埋。
第一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
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經病理解
剖檢驗後,應依前項規定處置。
前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
用。
第 49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藥品、器材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緊急專案採購
,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第 50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優先
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第 51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
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
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
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所受之損失,並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或徵調之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迅速執行防疫工作,各級政府機關得
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
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其徵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事業應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徵
用防疫物資之需要,所為協調、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
交易法第十四條、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
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
或配銷之防疫物資,且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不課徵營
業稅。
第 54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防疫、安置病人或與其接觸者需要,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借用公有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
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
得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手續。
第 55 條 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迅速辦理轄區內之防疫必要事項,得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準用第五十一條至前條一部或全部規定。
第 56 條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國 (境) ,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商請相關主管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 (境) 許可或
提供其他協助;已發給許可者,得予註銷。
二、對入國 (境) 之特定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採行必要防疫措施。
為防止傳染病傳出國 (境) ,於傳染病病人治癒前或有傳染之虞時,中央
主管機關得商請相關主管機關禁止其出國 (境) 。
第 5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施行下列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民眾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
措施。
二、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
疫。
三、對防疫必要之處所或供公眾使用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
行檢疫等措施。
前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
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應接受第一項檢疫措施之人員、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各級主管機關施行之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
第 58 條 經依前條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
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
等。
三、對輸入或旅客隨身攜帶入國 (境) 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
毀,並不予補償;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 (境) 之物品,準用第二
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
規定之輸入物品,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
償。
第 59 條 入、出國 (境) 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
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第 60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主管機關對特定防疫物資已開始實
施徵用者,對於該種類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61 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或新感染症,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
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62 條 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二、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傳播媒體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醫療 (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
反第十條規定者。
五、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醫療 (事) 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
規定,經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
,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所為措施者。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
、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
五十二條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者。
第 65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命令,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
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仍予販賣、贈與、棄置,或未予撲殺、銷毀、
掩埋及其他必要之處置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第 6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
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
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未依第四十條規定通知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或第五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強制、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
第 6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
除所屬場所病媒孳生源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
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所定防疫
等措施者。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第 6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
之:
一、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五十八條或第五
十九條規定者。
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69 條 地方政府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列入預算。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
第 70 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自接種日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基金,供第一項所定救濟之用。
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
與前項徵收之一定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1 條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 (事) 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
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2 條 因執行本法新感染症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各級主管機
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其給付項目、基準、申請條件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73 條 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未予辦理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之;屆期仍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
執行之。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執行。
第 7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及其分類如下︰
一 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二 第二類傳染病︰
(一) 甲種︰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副傷寒
、炭疽病。
(二) 乙種︰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開放性肺結核。
三 第三類傳染病︰
(一) 甲種︰登革熱、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
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
(二) 乙種︰結核病 (除開放性肺結核外) 、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
、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急
性病毒性肝炎 (除A型外) 、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
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
四 第四類傳染病︰其他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
法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適時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第四類傳染病,其病因、防治方法確定後,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重行公告歸入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傳染病。
第 4 條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權責劃分如下︰
一 中央主管機關︰
(一) 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
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
(二) 監督、指揮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宜。
(三) 調查研究傳染病及新感染症。
(四) 蒐集國際疫情,規劃及參與國際合作事宜。
(五) 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 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
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
(二) 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
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
(三) 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第 5 條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 (事) 機構應遵守下
列事宜:
一、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習慣,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
傳染病發生;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
區衛生狀況,以消除傳染病之病原。
二、醫師應依規定報告及採檢、轉介傳染病病人,防範感染擴大,並配合
各項公共衛生措施施行,以善盡社會責任。
三、醫療 (事) 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防範機構內感染發
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 (事) 服務;其經主管機關指定收容傳染病
病人者,不得拒絕收容。
四、於疫情期間,病人對中央及地方衛生機關或其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
定格式之病史詢問,有詳盡回答之義務,不得隱瞞。若病情需要施行
學理及病理檢查、治療等醫療行為時,病人應全力配合。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應防疫政策及業務諮詢之需要,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防疫業務之需要,亦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第 7 條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
用本法之規定施行防治。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
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其已發生或流行者,除診治傳染病病人外,
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第 9 條 為及時偵測傳染病疫情,發揮早期預警效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
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傳染病疫區之決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為之。
傳染病疫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但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疫情經報
告中央主管機關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
第 11 條 有疫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 (構) 及人員處
理。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成立疫情處理中心,統籌調集各
級政府相關人員及設備,並直接指揮、監督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防治措施
。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推行傳染病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配合,以加強
防治效果。
第 13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列入地方政府預算。必要時,中
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必要時,由上
級主管機關撥給之。
前項藥品、器材,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緊急
專案採購,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第 15 條 醫院應依指定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及依實際需要之床位數目。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
他傳染病有指定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必要時,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於傳染病流行時,得徵用私立醫院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
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對於人民因徵用或徵
調所受之損失,並應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二項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指定辦法與前項徵用、徵調之作業程序
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設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
治事宜。
第 17 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負使其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之責,並妥善保存預防接
種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 (保) 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
未接種者,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第 18 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供前項所定救濟之用。基金
於疫苗廠商出售疫苗時,徵收一定數額充之。
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9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根據防疫需要,施行飲用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
飲用水水質;必要時,得暫行封閉水源。
第 20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
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
第 21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
應切實禁止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焚毀、掩埋或參考世界衛生
組織之處理原則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22 條 前條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焚毀、
掩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所有人、管理人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
定或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關應評定其價格,酌予發
給補償費;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補償費,由地方主管機關支應;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補助。
第 23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
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第 24 條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採行下列措
施︰
一 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 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
三 管制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直接指示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地方
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第 25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有關地區之農漁、畜牧、游
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污染源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予以協助。
第 26 條 傳染病發生時,各級主管機關得施行檢疫;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設臨
時檢疫機構。
第 27 條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
、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並徵收費用;其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
施與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數額、繳納方式與期間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依前項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採行下列措施:
一 運輸工具: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 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防疫措施。
三 物品:輸入者,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者,準用第二十
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
之輸入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
償。
第一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第 28 條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應會同有關機關人員、村 (里) 、鄰長
,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
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前項防疫工作,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29 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
即指示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
時,亦同。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第二類傳染病及第三類甲種
傳染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開放性肺結核及第
三類乙種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調整;第四類
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時,規定其報告時限。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完成報告,並經證實,始得為之。
第 30 條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而
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
醫療 (事) 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
辦理。
第 31 條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 (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
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
得無故洩漏。
第 32 條 村 (里) 、鄰長、村 (里) 幹事或警察人員遇有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
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 33 條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
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 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 旅館或店鋪負責人。
三 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 機關、學校、學前教 (保) 育機構、軍營、公司、工廠、礦場、矯正
機關、寺院、教堂、收容機構及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第 3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或通知後,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
源,施行適當處置,並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
明知自己感染本法所定傳染病之病人,故意致傳染於人者,應依相關法律
論刑。
第 3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 第一類、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人,應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
;第二類乙種傳染病病人,應勸告其住院,必要時並得強制其住院。
二 第三類、第四類傳染病病人,應視其病況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必要
時,得比照第一類傳染病病人處置。
前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者,
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36 條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之採檢原則
、檢驗及報告、檢驗確定及消毒原則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 採檢原則︰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接觸者及環境檢體,
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其他傳染病如有採檢必要,亦同。採檢
之實施,醫療 (事) 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並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 檢驗及報告︰
第一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
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衛生、醫療 (事) 機構檢驗;檢驗結果
,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 檢驗確定︰
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之。
四 消毒原則︰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應
實施消毒或焚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37 條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
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
(篩檢) ;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之病房或住所內外應由醫療 (事)
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39 條 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由醫療 (事) 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
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
前項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入殮,並以火化為原則。其因染患第一類傳染
病及炭疽病致死之屍體,應強制施行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有
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一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
及控制疫情,而有施行病理解剖檢驗必要時,死者家屬不得拒絕;施行病
理解剖檢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喪葬費用,其補助標準另定之。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醫師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三 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醫療 (事) 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規定,經依前項規定
處罰者,併處該醫療 (事) 機構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為之徵用或徵調者。
二 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
制、禁止、管制或處理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者。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五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 42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禁止、命令或處置者,除逕行強制處分
外,並得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
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一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或
命令者。
三 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通知者。
四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第 44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5 條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 (事) 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
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傳染病如左:
一 霍亂。
二 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 傷寒、副傷寒。
四 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五 白喉。
六 猩紅熱。
七 鼠疫。
八 斑疹傷寒。
九 回歸熱。
一○ 狂犬病。
一一 黃熱病。
前項各款以外之傳染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條例施行防治之必
要時,得臨時指定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為省 (市)
、政府衛生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
條例之規定施行防治。
第 5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
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其已發生或流行者,除診治傳染病病人
外,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第 6 條 中央及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遇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直接指
揮、監督下級衛生主管機關,為防治之措施。
第 7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推行傳染病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配合,以
加強防治效果。
第 8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必要時由
上級衛生主管機關撥給之。
第 9 條 各省 (市) 、縣 (市) 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參酌各地情況列入地方預算。
第 10 條 公立醫院應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其床位數目,依實際需要定之。傳染病流
行時,得徵用私立醫院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民
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第 11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得設機動防疫隊,巡
迴辦理防治事宜。
第 12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按期及視實際需要,實施各種有效之預防接種。
第 13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根據實際需要,施行飲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
良水井;必要時得暫行封閉水井。
第 14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設置,改良公、私廁所;必
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第 15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或病死禽獸等屍體,
應切實禁止販賣、棄置並命其焚毀掩埋之。
第 16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切實督導撲滅蚊、蠅、蚤、虱、鼠及蟑螂等傳染病
之媒介。
第 17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當地學校、工廠、監獄、收容機構及其他公共場
所,為預防傳染病之必要,得限制其所容數額,並改進衛生設備。
第 18 條 傳染病疫區之決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為之。
第 19 條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限制或禁止集會、演劇
、宴會及其他團體活動或管制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第 20 條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對有關地區之漁撈、游泳或飲用水,得
予以限制、禁止或適當之處理。
第 21 條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主管衛生機關得施行檢疫;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得設臨時檢疫機構。
第 22 條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舟車、航空器及其所載人
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
前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而言。
第 23 條 傳染病發生時,防疫人員認有必要,得會同村 (里) 、鄰長或該管警察人
員,進入公、私場所或舟、車、航空器從事防疫工作。
第 24 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消毒或指
示消毒及預防方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衛生主管機關。
第 25 條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傳
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村 (里) 、鄰長、村 (里) 幹事或警察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
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第 27 條 左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
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管衛生主管機關:
一 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 旅館或店舖負責人。
三 舟 車、航空器材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 機關、學校、公司、工廠、礦場、監獄、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場所
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第 28 條 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或通知後,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
病來源,施行適當處置,並報告上級衛生主管機關。
第 29 條 傳染病病人應接受隔離治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強制移送
指定醫院治療。
前項治療費用由地方政府支應。
第 30 條 傳染病病人之排洩物及其衣服、用具,應隨時消毒,必要時焚毀之。
第 31 條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或疑似有被傳染之情形時,得由該管衛生主管機關
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限制其行動施行預防接種,或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
行檢查。
第 32 條 傳染病病人死亡或痊癒移居他處時,其原居之病室或住所內外應由醫院或
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
第 33 條 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由醫院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
處置。其檢驗不明時,得施行病理檢驗,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殮葬,其埋
葬地點及深度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其因染患霍亂、鼠疫致死之屍體,應施
行火葬。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或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醫師或醫事人員證書。
第 35 條 違反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所為之措施或指示者,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罰鍰。
第 36 條 違反依第十五條所為之指示者,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
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
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第 37 條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為之督導、措施或指示者,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8 條 依本條例所定罰鍰,經催告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防疫獎勵辦法、國際港埠檢疫規則及防疫人員獎懲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