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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類及第 2 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 6 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 6 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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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授權制定,該細則第 41 條為關於申報之投保金額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背母法,故辦理相關全民健康保險事務,自應援用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社會互助、風險分擔之性質,其保險費之收取,係依量能付費原則訂定。雖對被保險人之最低投保金額有所限制,然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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