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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健保署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處分倘復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作成撤銷處分之爭議審定時,則該公法上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所作成之爭議審定,而使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2
裁判字號:
旨:
漁會係受衛福部委託行使公權力,認定申請人是否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資格之團體。就主管機關准予被保險人以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資格辦理投保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並應以漁會所為之漁民資格認定處分,作為被保險人投保核定處分之構成要件。
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臺北機務段對員工雖負有給付年終考成獎金及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員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係對臺北機務段亦負有繳還溢領薪津之義務,則臺北機務段單方向員工表明其給付義務與追繳權利兩相扣抵,以抵銷之方式,向員工請求返還一部分溢領金額,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員工繳回,尚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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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對於投保對象設有限制,限長期居住於國內者始能投保。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所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此三種限制,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故若以行為人入境國內未滿 4 個月,尚未具備健保投保人之資格即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醫療院所就醫,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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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眾雖設籍於國內,但自民國 80 年 1 月起即出境,其戶籍於 96 年 5 月時遭戶政單位遷出,雖其嗣後於同址恢復戶籍並於辦理加保手續,但其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所獲醫療費用補助,即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而非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其所受補助,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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