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條 (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 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勞工保險分為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
第 3 條 被保險人之雇主或其所屬團體,應備僱用勞工或會員名冊,登記左列事項
:
一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 僱用或入會年、月、日。
三 工作類別、時間及收入。
四 勞工或會員體格。
五 傷病種類、時間、地點及原因。
第 4 條 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5 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視全國勞工分布實況,由各該區內
勞工人數較多之省 (市) 政府設置勞工保險局,主持辦理各該地區勞工保
險業務,並為保險人;必要時設局辦理之。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
表及專家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勞工保險之行政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社會
處 (局) 。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 被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 職業勞工。
三 專業漁撈勞動者。
四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
五 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六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身
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
第 9 條 前條各業之外國職工,得依本條例參加保險。
第 10 條 私立學校、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人民團體、百貨業商店專用員
工及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
理之。
第 11 條 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應為第
八款規定之職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
要之事務。
第 12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應為第八條規定之職
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
第 13 條 符合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各業團體,應
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申請投保或停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
算,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
第 14 條 應徵入伍或派遣出國考察之被保險人,仍得繳納保險費,繼續參加保險。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停保未滿二年,而亡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
,再加入保險時,其已繳或免繳何險費期間之權利概予承認。被保險人停
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
第 16 條 被保險人轉業或遷居他省 (市) 而繼續加入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
第 17 條 勞工保險之生育、傷害、疾病給付住院及門診治療、殘廢、老年及死亡之
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八計算。
前項所稱工資,係指產業工人,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及職員,公司、行號
員工暨機關、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按其實支之工資及實物給付折為現
金計算之總額,或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每月收入,由雇主或投保團
體,依照投保工資皆級表之規定,報請投保之工資而言;工資之以件計算
者,應由雇主或投保團體比照同一工作,同一等級勞工之月給工資,按分
級表之規定申報,作為本保險之投保工資。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所屬被保險人工資如有
調整時,應顧當月底前,依照投保工資分級表之等級,將調整後之投保工
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視為自次月一日開始。
前項投保工資分級表,由保險人視當地情形訂定,層報內政部核定施行。
第 18 條 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員、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技
工、司機、工友暨有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
百分之二十,僱主負擔百分之八十。
二 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省 (市) 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
餘由被保險人負擔。
三 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前項第三款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 (市) 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
及消費魚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撥充,
由省 (市) 政在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 19 條 勞工保險費之繳納期限,規定如左:
一 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及有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每月繳納一次,由
廠礦事業及雇主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底前負責繳納。
二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團體繳納,於次月底
前繳清。所屬團體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向保險人繳納。
三 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機暑保險費備付金,應
於次月十日前繳清。
四 專業漁撈勞動者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其所屬團體每三個月彙收一
次,繳交保險人。
第 20 條 本條例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外,由主管機關另
依各業之危險率,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一種,於被保險人因職務上
之災害,領取保險給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時適用之。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發生前條情事時,除仍依照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
定繳納保險費外,應由雇主依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表之規定,加納職務
上之災害保險費,至前條情事消失時為止
第 22 條 被保險人服務之廠礦事業單位,因違反工礦安全、衛生規定,經工礦檢查
機構糾正限期屆滿未經改善,確因此項原因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得將該
事業單位之災害保險費率單獨計算。
第 23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對應繳納之保險費,及魚市場或
團體對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付付金或保險費,未依第十九條限期
繳納者,得予寬限二十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爭日起,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滯
納之保險費數額在五千元以上者,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
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或保
險費備付金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自己之給付
;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雇主或團體,而該雇主或團體未向保險人
繳納者,因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該雇主或團體負責賠償
。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負擔之保險
費,應按期送交所屬團體彙繳。如逾寬限期間二十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所
屬之團體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一項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魚市場或團體,如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4 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第 25 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保險給付未予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期間
,得免繳保險費。
第 26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起六個
月內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平均月給投保工資,除以三十為日給工資。
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一日起三年之平均月投保工資計算。
加入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外,於漁撈或航空、航海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
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每三三個
月於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為止。失蹤
滿三年,得仇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第 27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脫離保險後,必須
連續請領傷害給付或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傷害
給付期限,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
醫院診療,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第 28 條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應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有權請領之
日起二十日內,填具應備書據,交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逕向保險人請領
之,逾期應申述理由,再行審核。
第 29 條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概由保險人核定後,以現金由銀行或郵局匯交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
第 30 條 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所需費用,應由負責醫治之指定醫院,每月開列清單
,並附應備書據,交由保險人核付。
第 31 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 32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
事故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喪葬費外,不得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利。
第 33 條 以詐期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發現之日起一年內
,核定不發給其六個月以內應領各種保險給付之全部。
第 34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
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者,除依照前條規定辦理外,保險人並得取
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 35 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指定之診縣、治療或檢查,或補具應
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36 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因犯罪行為或戰爭變亂,以致發生保險
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第 37 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38 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其他有
關機關調查有關被保險人之一切文件。
第 39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或扣押。
第 40 條 受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時效之中斷及其他有關事項,依民法之規定。
第 41 條 被保險人於產前兩年內,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十個月後
分娩或妊娠四個月上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42 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前條規定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依照左列各款辦理
:
一 被保險人分娩或流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十五日
。
二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工資,一次給
與分娩津貼十五日。
三 被保險人分娩為活產,或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
並按其平均月投給保工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四十五日。
四 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第 4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報酬,正在
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
第 44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報酬
,正在治療中者,自自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第 45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
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一年以上者
,增加給付六個月。
第 46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
給付一次;如經過六個月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第 47 條 被保險人因罹患職業病不能工作者,比照前條辦理之,職業病種類表規定
如附表一。
第 48 條 被保險人在負傷期間,已領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之保險給付者,於其痊癒後再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
病給付。
第 49 條 被保險人負傷於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期滿仍未痊癒
經指定醫師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依本條例有關殘廢給付之規定,改為
殘廢給付。
第 50 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第 51 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得向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之門診醫療院所
申請門診,享有門診醫療給付之權利。
第 52 條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 診察。
二 藥劑。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之門診醫療
院所診斷,必須住院者,由其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
填具住院申請書,得向保險人申請入住指定之醫院住院診療,享有住院診
療給付之權利。但緊急傷病,須直接入住指定醫院者,不在此限:
一 因職業傷害者。
二 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 因普通傷害者或罹患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已繳或依法免徵保險
費,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
第 54 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 診療 (包括檢驗及會診) 。
二 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 處置手術或其他之治療。
四 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全數,及超過三十日之半數。
五 三等病房之供應。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謄食費用,如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診
療者,全部由保險人給付之。
第 55 條 疾病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結核病、精神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
、接生、鐳錠治療美容外科、義肢、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
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
之診療,及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
病,經指定醫院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第 56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在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
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
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指定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58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癈,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
院診療。
第 59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60 條 被保險人醫療費用,由保險人逕付指定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
金;住院診療費用,依照三等病房費用計算之。
第 61 條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國立、省立及其他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均應為接
受保險人指定為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
關、學校或團體之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得依照規定申請
為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
前項勞工保險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醫院管理辦法,由保險人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各指定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依照政府頒布
之診療費用支付標準支付。
前項各指定醫院、所之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保險人支付。
第 63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
請書,如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規定不符,或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已喪失時
,被保險人之全部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應由各該廠礦事業、公司、行號
、機關、學校或團體負責償付。
第 64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工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
廢補助費。
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
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
斷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5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殘廢者,除依
照前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外,並增加百分之五十。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
第 66 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各款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
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
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
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 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
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按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
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
予扣除。
一○ 本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
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
第 67 條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第 68 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 69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每
滿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一個月老年退休費。
第 70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圖險費,或兩者合併超過
十五年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個年退休金。
但連同前條規定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第 71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
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一個月老年退休費,以五年為限。
第 72 條 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於年滿五十五
歲即可退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老年退休費。
第 73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死亡給付。
第 74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各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月。
二 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
月。
三 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
。
第 75 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給與喪葬費三個月;遺有父母
、子女及配偶或專受其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
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 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一年者而未滿二年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三 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兩年以上者,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第 76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加入保險年數,除按
其平均月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喪葬費三個月外,遺有祖父母、父母、配偶
、子女、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三十七個月。
第 77 條 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祖父母。
五 兄弟、姐妹。
第 78 條 勞工保險所需基金,由政府一次揆付;基金額不得低於二個月之保險費總
額。
第 79 條 勞工保險基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
列各款之運用:
一 對於公庫債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 對於不動產之投資。
三 存放於國家銀行或省 (市) 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前項基金及責任準
備金積存數額,應按年公布之。
第 80 條 勞工保險之事務費,由保險人按上年十二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八全年伸
算數,申請省 (市) 政府一次撥付之。
勞工保險年度預算,由保險人編擬,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
省 (市) 政府核定後執行之。
第一項所列之事務費如有節餘,撥作保險基金。
第 81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外,依刑法治罪及依民法請求賠償。
第 82 條 勞工違背本條例之規定,不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 83 條 雇主或團體違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辦保險手續或隱匿投保人
數,以多報少者,除自僱用之翌日起追繳其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外,並得
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追繳滯納金。如不繳納者,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
雇主或團體隱藏投保工資,以多報少者,除自保險生效之日起,追繳其應
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欠額外,並得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追繳滯納金;如不繳
納者,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84 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到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由保
險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5 條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二至百分之
三計算,其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7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保險分生育傷害疾病殘廢老年及死亡六種
第 3 條 被保險人之僱主或其所屬團體應備僱用勞工或會員名冊登記左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 僱用或入會年月日
三 工作類別時間及收入
四 勞工或會員體格
五 傷病種類時間地點及原因
第 4 條 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5 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6 條 各省 (市) 政府設置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專責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但 (省)
市勞工人數在五萬人以下者其勞工保險業務得委託郵政儲金匯業局代辦為
保險人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各省 (市) 政府指派代
表並聘請專家及勞資雙方推選代表各四分之一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其
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各該省 (市) 政府擬定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7 條 勞工保險之行政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社會處 (
局)
第 8 條 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 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
二 交通公用事業工人
三 職業勞工
四 專業漁撈勞動者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
第 9 條 前條各業之外國職工得依本條例參加保險
第 10 條 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勞動職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理之
第 11 條 各廠礦事業參加勞工保險後其僱用勞工減至十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保險
第 12 條 各廠礦事業及團體應為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職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
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
第 13 條 應徵入伍或派遣出國考察之被保險人仍得繳納保險費繼續參加保險
第 14 條 符合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或各業團體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
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
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停保未滿二年而亡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再
加入保險時其已繳或免繳保險費期間之權利概予承認
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
第 16 條 被保險人轉業或遷居他省 (市) 而繼續加入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第 17 條 勞工保險之生育傷害殘廢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
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三計算疾病給付住院診療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
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一計算
前項所稱工資係指產業工人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及職員按期實支之工資及實
物給付折為現金計算之總額或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每月收入由僱主
或投保團體依照投保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報請投保之工資而言工資之以件
計算者應由僱主或投保團體比照同一工作同一等級勞工之月給工資按分級
表之規定申報作為本保險之投保工資
各廠礦事業及團體所屬被保險人工資如有調整時應於當月底前依照投保工
資分級表之等級將調整後之投保工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視為自次月一日開
始投保工資分級表規定如附表一
第 18 條 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員暨有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被
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僱主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二 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省 (市) 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餘由
被保險人負擔
三 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前項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 (市) 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及消費魚
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撥充
第 19 條 勞工保險費之保險費每月繳納一次由廠礦事業及團體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
底前繳清
第 20 條 本條例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外另依各業之危險
率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一種於被保險人因職務上之災害領取保險給
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時適用之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發生前條情事時除仍依照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繳納保險費外應由僱主依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表之規定加納職務上之災
害保險費至前條情事消失時為止
第 22 條 僱主或團體逾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期限未繳納保險費經催告到達後十五日
內仍未繳納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至完納或財產扣押之前一日之期間每一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之滯納金
第 23 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第 24 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保險給付未予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
免繳保險費
第 25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起前六個月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平均月給投保工資除以三十為日給工資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撈作業
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
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每滿三個月於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
屆滿三年之前一日為止
第 26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於被保險人脫離保險後仍可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利
第 27 條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應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有權請領之日
起二十日內填具應備書據交由其僱主或所屬團體逕向保險人請領之逾期應
申述理由再行審核
第 28 條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概由保險人核定後以現金由銀行或郵局匯
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
第 29 條 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所需費用應由負責醫治之指定醫院每月開列清單並附
應備書據交由保險人核付
第 30 條 同一種類之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 31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不得享有保險
給付之權利
第 32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發現之日起一年內核
定不發給其六個月以內應領各種保險給付之全部
第 33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者
除依照前條規定辦理外保險人並得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 34 條 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價款之範圍內
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服務機關之主持人或其使用人因職業傷病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事挌係由其故
意所致者不適用之
第 35 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指定之診斷治療或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
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36 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因犯罪行為或戰爭變亂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
不給與保險給付
第 37 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38 條 保險人因審核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其他有關機關
調查有關被保險人之一切文件
第 39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或扣押
第 40 條 依本條例支付保險給付之現金數額遇物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
物價指數予以調整
第 41 條 受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時效之中斷及其他有關事項依民法之規定
第 42 條 被保險人於產前兩年內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十個月後分娩
或妊娠四個月上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43 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前條規定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依照左列各款辦理
一 被保險人分娩或流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十五日
二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工資一次給與分
娩津貼十五日
三 被保險人分娩為活產或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
平均月投給保工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四十五日
四 雙生以上者活產者比例增給
第 44 條 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報酬正在治療中
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
第 45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報酬正在
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第 46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以六個月為限但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一年以上者增加給付
三個月
第 47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一次如經過六個月尚未痊癒者其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
以一年為限
第 48 條 被保險人因罹患職業病不能工作者比照前條辦理之職業病種類表規定如附
表二
第 49 條 被保險人在負傷期間已領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之保
險給付者於其痊癒後再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第 50 條 被保險人負傷於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期滿仍未痊癒經指
定醫師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依本條例有關殘廢給付之規定改為殘廢給付
第 51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由其服務處所或團體證明後經省 (市) 政府指
定之醫院診斷必須住院者得向保險人申請住院診療享有享有住院診療給付
之權利。
一 因職業傷害者
二 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 因普通傷害者或罹患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已繳或依法免徵保險費或
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
第 52 條 住院診療給付包括住院費會診費檢驗費手術費處置費藥材費及膳食費
第 53 條 疾病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結核病精神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鐳錠
治療美容外科義肢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
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前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
人因緊急傷病經指定醫院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診療其同一傷病之住院日期最長不得
超過四個月但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理繼續住院手續
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第 55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職業病住院診療其同一傷病之住院日數最長不得
超過七個月但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
次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第 56 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指定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7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癈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第 58 條 被保險人領取疾病給付期間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權利
第 59 條 被保險人醫療費用由保險人依照三等病房費用逕付指定醫療院所被保險人
不得請領現金
第 60 條 各指定醫院所辦理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依照省 (市) 政府頒布之診療
費用支付標準支付標準支付之
前項各指定醫院之診療費用當月份者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保險人支付
第 61 條 被保險人服務服務處所或團體出具之證明書如與第五十一條規定不符時,
被保險人之全部住院院診療費用應由其服務處所負責償付。
第 62 條 被保險人不依如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出院時其繼續住院診療所需
費用除職業傷病由其服務處所償付外普通傷病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 6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致成永久殘廢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者得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如附表三
一 已或依法免保險費者
二 傷害經治療終止者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期滿或所患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經指
定醫院診眈審定永久不能復原者比照前項辦理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致成永久殘廢者除依照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外並增加百分
之五十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指定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
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5 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各款規定辦理
一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該等級
之標準與給之
二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兩項目以上時按其中
最高等級之標準與給之
三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三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時按其中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任何兩等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兩等級標準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 依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詞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
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七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
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
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
日數應予扣除
八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
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本條第
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
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 本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
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
百分之五十
第 66 條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第 67 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 68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未滿一年
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一個月老年退休費
第 69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超過十五
年以上者除依前條規定標準辦理外每超過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加發
二個月老年退休金但連前條規定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第 70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
工資一次發給一個月老年退休費以五年為限
第 71 條 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於年滿五十五歲即
可退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老年退休費
第 72 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死亡時得請領死亡給付
第 73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月
二 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三 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
第 74 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給與喪葬費三個月遺有父母子女及
配偶或專受其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
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
保工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 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一年者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三 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兩年以上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第 75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加入保險年數除按其平
均月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喪葬費三個月外遺有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或
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三十七個月
第 76 條 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祖父母
五 兄弟姐妹
第 77 條 勞工保險所需基金由省 (市) 政府一次揆付基金額不得低於二個月之保險
費總額
第 78 條 勞工保險基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核可得為左列各
款之運用
一 對於公庫債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 對於不動產之投資
三 存放於國家銀行或省 (市) 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基金及責任準備金積存數額應按年公布之
第 79 條 勞工保險之事務費參照上年十二月份應收保險費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之
數額由保險人編擬預算送請勞工監理委員會核轉各該省 (市) 政府核撥之
第 80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虛偽之證明報告申報及陳述者除
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依刑法治罪或依民法請求賠償
第 81 條 勞工違背本條例之規定不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得視情節輕
重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 82 條 雇主或團體違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辦勞工保險手續得視其僱用
人數或會員之多寡與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83 條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催告到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保險費者處滯納金額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鍰
第 84 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到達後無挌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由保險人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 8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6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