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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0232560 號
要
旨: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指仲裁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代理人情形,並不包括為現為或曾為「其他」勞資爭議事件代理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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