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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第 65 條
現行條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國民就業機會之保障)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 24 條  (自願就業人員之促進就業計畫)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禁止行為之情形)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第 54 條  (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6 條  (雇主應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
          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
          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第 65 條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6 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之。

第 67 條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
          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8 條  (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
          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第 70 條  (廢止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
          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  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
          三  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  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第 3  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
          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
          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
          職訓練。
          
第 9  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
          不得對外公開。
          
第 10 條  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依法罷工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
          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與表揚。
          
第 12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
          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
          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
          酌予補助。
          
第 1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
          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 1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
          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
          作。
          
第 1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
          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 2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失業保險實施後,對申請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
          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21 條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
          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及失業保險之實施,應建立全國
          性之就業資訊網。
          地方政府對前項資訊網之建立,應予配合。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
          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
          視實際需要,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或加強實施職業訓練
          等輔導措施。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
          一  負擔家計婦女。
          二  中高齡者。
          三  殘障者。
          四  原住民。
          五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 2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殘障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
          公告。
          
第 26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
          ,辦理職業訓練。
          
第 27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殘障者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第 2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殘障者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
          
第 29 條  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離職殘障者工作能力,協助
          其再就業。
          
第 30 條  省 (市) 、縣 (市) 政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
          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第 3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第 33 條  各級政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政府得視地方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34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
          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主管機關核發第一項許可證,得徵收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左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  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業務。
          二  接受委託招募員工。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第 3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中規定之。
          
第 3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9 條  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  欺瞞或提供不實之勞動條件。
          三  留置求職人國民身分證或違反求職人之意思留置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
              明文件。
          四  扣留求職人之財物。
          五  利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為一定之交易行為,而從
              中謀取不當利益。
          六  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或其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七  使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第 40 條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
          名稱、住所、電話、身分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
          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1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 42 條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 43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
          各款為限︰
          一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  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  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  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  家庭幫傭。
          八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九  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
          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
          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
          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
          、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第 4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 (市)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
          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會同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4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得聘僱外國人工作。但應向外交部申請
          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院校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
          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外國留學生從事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
          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二小時。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左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免依第五十一
          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
          一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  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  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
              且有住所者。
          雇主聘僱前項人員,應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許可。其從
          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49 條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第 5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
          應事先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但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工作者,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第 51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工作,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
          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安定費之
          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
          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
          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需撤銷其聘僱許可。
          
第 52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處理之:
          一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者。
          二  僱傭關係消滅者。
          三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
          
第 53 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第 54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  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僱主者。
          二  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  有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  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
              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或死亡者。
          五  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者。
          六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第 55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
          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
          事務。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
          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雇主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不足以
          支付第一項費用,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墊付費用機關得聲請法院裁
          定其數額。
          前項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第 56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57 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
          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58 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第 59 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項之罰金。
          
第 60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1 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62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台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應協助警察機關
          處理;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第 6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
          
第 6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65 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民間就業服務業務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
          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申請者,以未經許可論處。
          
第 66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本法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
          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 67 條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
          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受聘僱從事工作者,準用之。
          
第 68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第 6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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