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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別平權規定者,應命限期改正,且經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4 款情形者,並應依第 101、103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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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僱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予以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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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54、65、72、75 條、民法第 103 條、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 275 號,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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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招標文件內載明「廠商於得標後儘量僱用當地市民以增加就業機會」,係屬「睦鄰權宜條款」中「居住地」概念,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禁止以「出生地」予以歧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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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3 條、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 條,就業歧視評鑑委員會審理案件,書面通知雇主陳述意見,又為職權調查證據,雇主提供之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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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雇主招聘人才或僱用員工應遵守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予以就業歧視,違者將依法處以罰鍰,故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有關職務之身高、體重條件限制,應研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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