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
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
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
項規定。
第 56 條 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
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
足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
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