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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第 21 條
現行條文: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
          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
              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
          項規定。
          
第 56 條  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
          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
          足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
          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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