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
舶。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動力船舶: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四、水翼船:指裝設有水翼,航行時可賴水翼所產生之提昇力,使船身自
水面昇起而行駛之特種船舶。
五、氣墊船:指利用船舶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
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水下螺
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
六、高速船:指依國際高速船安全章程設計、建造,且船舶航行時最大船
速在參點柒乘以設計水線時排水體積之零點壹陸陸柒次方以上,以每
秒公尺計(公尺/秒)之船舶。
七、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
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八、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
艇。
九、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俱樂部型態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第 4 條 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下列船舶,不在此限
: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動力小船。
第 11 條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
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載有記名乘客者,另
備乘客名冊。
八、裝載大量散裝穀類者,其穀類裝載許可文件;裝載危險品者,其核准
文件。
九、航海記事簿。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
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船舶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
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
有效。
第 16 條 船舶依前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
,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 20 條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
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
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廢止登記;其船舶國籍
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
理註冊給照,其原領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第 21 條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廢止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
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
關逕行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
第 23 條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
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
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
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之項目、內容、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
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前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設備: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防止污染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前項船舶設備之規範、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
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
間以五年為限。
第 28 條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有不服者,得自各類檢查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敘明
事由,申請再檢查;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第 30 條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
定之證書。
第 31 條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
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第 33 條 船舶裝載大量散裝貨物,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
請許可,始得航行;其裝載基本條件、申請許可、假定傾側力矩之計算、
防動裝置、穩固設施、裝載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船舶載運危險品,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始得航行;其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包裝、申請許可、標記與標籤、裝載文
件、裝載運送、裝載檢查與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水翼船、氣墊船及其他高速、特種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
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
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
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8 條 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應由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
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航行國外之客船,應於發航前,由航政機關查明其適航性後,始得航行。
航行國內之客船,應由客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視其適航性,不定期抽查,每
年不得少於三次。
第 57 條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
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
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
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
理。
自國外輸入之遊艇或現成船舶使用目的變更為遊艇者,其船齡不得超過依
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之年限。
第 60 條 非自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第 61 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
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
第 63 條 遊艇所有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承造船廠之出廠證明或遊艇
來源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機、推進機、引擎、輔機等機器來
源證明。
量產製造之遊艇,經造船技師辦理簽證,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
檢查,逕依該造船技師簽發之出廠簽證合格證明登記或註冊,並發給遊艇
證書。
第 65 條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
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非自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上之自用遊艇。
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
定期檢查。
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第 66 條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
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
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自用遊艇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
註明。
第 68 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
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
,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廢止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
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第 69 條 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廢止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照,經船籍港或註
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
機關逕行廢止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第 70 條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
目的釣魚活動。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
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
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外國籍遊艇入境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提出申請,內政部應於申請後二十四小
時內為准駁處分。
第 71 條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
出港。
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船齡年限、適航水
域、遊艇證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
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第 72 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
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
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
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
款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78 條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
註明。
第 81 條 載客小船應由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核定
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於小船執照上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第 82 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
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83 條 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廢止
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
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
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9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第 90 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
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
;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 91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
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
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
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
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 92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 93 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
、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其限期改善。
第 9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
相關證書。
三、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第 95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9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
舶所有權登記。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
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六
條前段、第三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
未經航政機關許可、檢查合格、或核准而航行或兼搭載乘客。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 9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
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
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項或第
八十一條規定。
第 100 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處罰,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處罰,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第 1 條 (船舶之定義及類別)
本法所稱船舶,謂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其類別如左:
一、客船:謂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
二、非客船:謂不屬於客船之其他船舶。
三、小船:謂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
力船舶。
四、動力船舶:謂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五、非動力船舶:謂不屬於動力船舶之任何船舶。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謂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註冊
登記之船舶。
船舶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一) 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 有限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
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但其船舶為行駛國際航線者,其中華民國
國民所有資本為二分之一以上。
(三) 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 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
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但其船舶為行駛國際
航線者,其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資本及中華民國國民擔任董事之人數
為二分之一以上。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
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第 3 條 (懸用中華民國國旗)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時,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 4 條 (懸用非中華民國國旗)
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非中華
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增懸非中華民
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時。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 5 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停泊港灣口岸)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
政府公布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之要件)
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
書,不得航行。但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試航時。
二、經航政主管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時。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時。
第 8 條 (船舶應備之標誌)
船舶應具備左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
四、船舶號數。
五、吃水尺度。
六、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標誌事項因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發生變更時,應即改正。
第 9 條 (船舶應備之文書)
船舶應具備左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名冊。
五、載有旅客者,其旅客名冊。
六、訂有運送契約者,其運送契約及關於裝載貨物之文書。
七、設備目錄。
八、航海記事簿。
九、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得隨時查驗前項船舶文書。
第 10 條 (船名)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
第 11 條 (船籍港)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
第 12 條 (證書補發或換發)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證書,如遇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
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3 條 (軍艦之不適用)
軍事建制之艦艇,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14 條 (船舶所有權登記)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向船籍港航政主管
機關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所有權之豋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
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第 15 條 (船舶國籍證書之發給)
船舶依前條之規定登記後,航政主管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簽發登
記證書外,應轉報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由該機關先行發
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 16 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發給之申請(一))
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
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
證書,並應於三十日內,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第 17 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發給之申請(二))
以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而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
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豋載事項變更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船
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
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前項之申請。
第 18 條 (船舶國籍證書換發或補發)
遇有前條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 19 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限)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
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期滿得重行申請換發
一次。
第 20 條 (船舶國籍證書之核對)
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對在其轄區內停泊之中華民國船舶得隨時核對其船
舶國籍證書;經核對發覺不符時,應通知船舶所有人於限期內申請變更登
記,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 21 條 (已登記船舶之註銷及船舶國籍證書之繳銷)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
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
續;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
第 22 條 (註銷繳銷違規之效果)
遇有前條情事逾期不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者,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
應通知於三十日內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逾期仍不遵辦而無正當理由者,
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並報請交通部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
第22-1 條 船舶國籍證書與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證書規費
收取、證書有效期間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23 條 (航行之安全檢查)
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
工具及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
合格者亦同。
第 24 條 (檢查之類別)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第 25 條 (申請特別檢查之範圍)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
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時。
三、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
四、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五、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六、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第 26 條 (特別檢查之時效)
船舶特別檢查之時效不得超過五年。
第 27 條 (定期檢查)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
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 28 條 (臨時檢查之申請)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
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第 29 條 (檢查證書)
航政主管機關施行特別檢查認為合格後,應發給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施
行定期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行臨時檢查認為
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之。
第 30 條 (再檢查之申請)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敘事由,申請其上級航政機關於
三十日內派員施行再檢查;在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第 31 條 (國外船舶之檢查)
遇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情事之一發生於國外時,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申請,依本法
規定之船舶檢查規則施行檢查。但該地未設有本國驗船機構者,得由交通
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檢查。
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船舶所有人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
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或註明
之。
第 32 條 (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舶之檢驗)
適用海上安全人命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公約規定施行檢驗,並具備公約
規定之證書。
前項檢驗之實施及證書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或由交通部委託驗船機
構為之。
第 33 條 (檢查證書之免發)
船舶具備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
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第 34 條 (中華民國國民租賃外國船之檢查)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所租賃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與外國間航行之外國船舶
,依本法之規定施行檢查。
第 35 條 (自中華民國發航之外國船舶的檢查)
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
管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如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已屆滿時
,應施行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得航行。
第35-1 條 船舶檢查之範圍、標準、時效與申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檢查證書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及檢查費之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
第 36 條 (船舶丈量之申請)
船舶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
關申請船舶丈量。
第 37 條 (國外建造船舶之丈量機關)
船舶如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應請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
驗船機構丈量。
第 38 條 (船舶噸位證書)
依照船舶丈量規則丈量後之船舶,應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發
給船舶噸位證書。
第 39 條 (船舶免予重行丈量)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
量。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同者,仍應依第三
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申請丈量。但在丈量實施後,噸位證書發給前
,得憑原船籍國之噸位證明文件,先行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 40 條 (船舶重行丈量)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有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
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察覺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三十
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重新申請丈量;其由航政主管機關發覺者,應
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之。
第 41 條 (船舶噸位證書之換發)
重行丈量後之船舶,如發覺其噸位與原有噸位證書上記載不符時,航政主
管機關應按照重行丈量後之紀錄,換發噸位證書。
第 42 條 (船舶噸位證書之送驗及船舶另行丈量)
外國船舶由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
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除該國丈量程式與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
或互相承認者外,應由該機關另行丈量。
第42-1 條 船舶丈量之申請、丈量與計算、總噸位與淨噸位、船舶噸位證書之核換、
補發、註銷或繳銷及丈量費之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3 條 (船舶應備載重線證書)
船舶應具備國際載重線證書或本國沿海及內水載重線證書。但經交通部規
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得免予勘劃。
第 44 條 (載重之限制)
船舶載重線為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第 45 條 (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
船舶載重線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航政主管機關勘劃後,發給船舶載
重線證書。
前項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得由交通部委託驗船機構為之。
第 46 條 (載重線證書之有效期間)
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於期滿前重
行申請特別查驗,並換領證書。
第 47 條 (載重線之定期查驗)
船舶載重線經勘劃或特別查驗後,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每屆滿一年之前後
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在證書上予以簽署。
第 48 條 (航行之限制)
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者。
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者。
三、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
第 49 條 (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之送驗及暫停航行)
依國際載重線公約或船籍國法律之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外國船舶,自中華
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該船船長應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
舶之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該港航政主管機
關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並通知該船籍國領事: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載重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
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
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
政主管機關複查。
第49-1 條 船舶載重線勘劃之查驗、勘劃、船舶載重線勘劃證書之核換、補發、註銷
或繳銷、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航
行國際間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之載重線、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航行沿
海與內水船舶載重線、地帶、區域與季節期間及勘劃費之收取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50 條 (船舶設備之項目)
本法所稱船舶設備,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救火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設備。
一○、貨物裝卸設備。
一一、排水設備。
一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一三、帆裝、纜索設備。
一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
一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一六、依法令應配備之其他設備。
第 51 條 (設備不善之效果)
船舶設備應依法令之規定配備之;如配備不完善而有影響船舶適航性或人
命安全之虞時,不得航行。
第51-1 條 船舶設備之檢查與證書、各級船舶救生設備、救火設備、燈光音號與旗號
設備、航行儀器設備、無線電信設備、居住與康樂設備、衛生與醫藥設備
、通風設備、冷藏設備、貨物裝卸設備、排水設備、操舵、起錨與繫船設
備、帆裝、纜索設備、危險品與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海上運送
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52 條 (簽發客船證書之申請)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客船證書
。
客船非領有客船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第 53 條 (客船證書之簽發)
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
港口後,簽發客船證書。
第 54 條 (客船載客之限制)
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
。
第 55 條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之。但不得超過一
年。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第 56 條 (客船證書換發之申請)
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
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
第 57 條 (臨時客船證書簽發之申請)
船舶所有人如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而須搭載大量臨時乘客時,得向船
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臨時客船證書。
在國外建造或取得之船舶,急需發航不及請領客船證書時,船舶所有人應
向中華民國使領館請發臨時客船證書。
第 58 條 (臨時客船證書之發給及其客運港口之核定)
船舶所有人依前條之規定申請後,經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查明認
可並核定其臨時乘客定額,發給臨時客船證書。
航政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簽發臨時客船證書時,並應核定其客運
港口。
第 59 條 (臨時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
臨時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
領館,視其適航性及需要核定之。
第 60 條 (航行國外客船之發航)
航行國外之客船,在國內港口,應於發航前,由航政主管機關查明認可後
,始得航行。
前項以外之客船,應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免費抽查,每年不得少於
三次。
第 61 條 (載客有效證書之送驗)
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
關送驗載客有效證書,非經查明認可不得搭載乘客。
第61-1 條 客船之檢查與航前查驗、穩度、乘客艙室、乘客定額、淡水與膳宿、衛生
設施、客票、行李、兼載貨物、船上秩序、應急準備、臨時客船及客船證
書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62 條 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
設航政機關之地區,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
第 63 條 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發給執
照,不得航行。
第63-1 條 動力小船,除前條規定外,應由持有小船駕駛證之駕駛人充任駕駛,始得
航行。
第 64 條 (小船檢查之類別)
小船為策航行安全所施行之檢查,應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第 65 條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
二、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三、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時。
第 66 條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非動力船
舶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 67 條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臨時檢查:
一、遇有損壞須入塢或上架修理時。
二、船身或機器之重要部分更換時。
第 68 條 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應申請丈量;業經丈量之船舶因修理或改造致船
身構造容量有變更時,應重行申請丈量。
第 69 條 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集中辦理。
第 70 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為小船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
得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中部兩旁。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第 71 條 小船建造完成,經特別檢查合格並丈量後,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註冊、給照。
小船所有人取得小船後,應檢同檢查丈量證明文件,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註冊、給照。
第 72 條 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
後,始得載運乘客。
第 73 條 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船舶所有人
,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
時許可證。但其核定超載之乘客均應具有救生設備,並不得影響船舶航行
安全。
第 74 條 (小船適用本法之範圍)
小船,除本章及第一條、第二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
之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74-1 條 小船之經營、管理、檢查、丈量、設備、載客、註冊、小船執照之核換、
補發、註銷或繳銷及規費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
泊設備、救生設備、救火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及
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75 條 (詐術取得證書之處罰)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
其證書。
第 76 條 (外國船泊港或於港口間載運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船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第 77 條 (無船籍證書擅自航行之處罰)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
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意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處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其船舶。
第 7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領取有效證書,擅自發航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航路者。
三、航行期內,超過載重線之限制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查驗或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第 80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
一、船舶未依規定,申請登記、檢查、檢驗、丈量及勘劃載重線者。
二、客船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客船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者。
第 8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具應備各款文書之一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第 82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具各款有關標誌、毀壞或塗抹各款標誌或標
誌事項變更時,未即改正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船舶各項證書因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
更時,未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者。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申領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
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者。
四、客船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於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
限屆滿時,未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
者。
第 83 條 小船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一、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發給執照而航行者。
五、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由未持有小船駕駛證之駕駛人充任駕駛而
航行者。
六、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載
重超過該吃水尺度。
七、搭載乘客之小船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未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而載運乘
客者。
八、船舶所有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未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而搭載乘客超過核定
乘客定額者。
第 84 條 (停航處分)
船舶或小船在六個月內有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所列同一行為二次以上
者,得併予七日以下之停航處分。
第 85 條 (罰鍰之處罰及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其罰鍰未經繳納或提供擔保以前
,該主管機關得視情節扣留其船舶。
前項罰鍰,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6 條 (準用範圍)
本法關於船長之罰則,於代理船長或執行船長職務者準用之。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罰則,於船舶租用人、代理人或經理人準用之。
第 87 條 (刪除)
第87-1 條 交通部因業務上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有關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
定之船舶檢驗及發給公約規定之證書,並應將委託事項公告之。小船之檢
查、丈量,亦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
受委託驗船機構之資格條件與其檢驗之認可、撤銷、廢止、監督、國際公
約證書之簽發、驗船師資格與執業證書之核發、註銷及驗船費之收取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87-2 條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船舶總噸位與
淨噸位及其他標誌設置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7-3 條 船舶裝載大量散裝穀類之裝載基本條件、假定傾側力矩之計算、防動裝置
及穩固設施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7-4 條 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包裝、標記與標籤、裝載文件、裝載運送及裝載檢查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7-5 條 貨船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客票、乘客房艙、行李、船上秩序、貨
船搭客證書核換、補發、檢查、收費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87-6 條 客船為有效艙區劃分,其水密艙區劃分許可長度與特別條件、客船於受損
狀態下之穩定、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及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之特別條件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7-7 條 水翼船、氣墊船與其他特種船舶之檢查、構造、裝置與設備、乘客艙室與
乘客定額、客票、船員、船上秩序及證書、檢查費之收取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第87-8 條 船舶防火構造之分級、各等級之構造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7-9 條 載運散裝危險之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液化氣體船與其
他特殊船舶之構造與穩度及安全設備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7-10條 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
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報請行政院核准採用。
第 88 條 (徵收規費之訂定)
依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規則或辦法應徵收之規費,由交通部定之。
第 89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62 條 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
設置航政機關之地區,由地方政府辦理。
第 63 條 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有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
第 65 條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施
行特別檢查:
一 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
二 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三 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時。
第 66 條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非動力船
舶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
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 67 條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臨時
檢查。
一 遇有損壞須入塢或上架修理時。
二 船身或機器之重要部分更換時。
第 69 條 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
關或地方政府申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
或通知集中辦理。
第 70 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認為小船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得勘劃最高吃
水尺度,標明於船身中部兩旁。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第 71 條 小船建造完成,經特別檢查合格並丈量後,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
府註冊、給照。
小船所有人取得小船後,應檢同檢查丈量證明文件,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
關或地方政府註冊、給照。
第 72 條 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
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運
乘客。
第 73 條 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船舶所有人
,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但
其核定超載之乘客均應具有救生設備,並不得影響船舶航行安全。
第 78 條 意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科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
第 7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法令規定,領取有效證書,擅自發航者。
二 無故不遵守指定航路者。
三 航行期內,超過載重線之限制者。
四 拒絕主管機關查驗或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第 80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 船舶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登記、檢查、檢驗、丈量及勘劃載重線者
。
二 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第 8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二 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 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第 82 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一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83 條 小船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一 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 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 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
三條規定者。
第 87 條 驗船機構監督,船舶標誌設置、國籍證書核發、檢查、丈量、載重線勘劃
、設備,散裝穀類裝載、危險品裝載,客船、小船、及特種船舶管理之規
則或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有關其他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
及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報請行政院核准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