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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價格之調整係數,性質上屬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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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就調整係數以公告方式為之,乃基於第一類電信事業適用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須賴主管機關審視電信市場發展狀況及用戶使用通信服務普及程度等因素,隨時檢討並修正之,故公告具有法規命令反覆適用之特性,應非屬行政處分。此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者就其業務資費訂定、調升與否、調升之業務類別及幅度,均得自主為之,尚非因公告即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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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當聯結之禁止係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各種行為,應謹守法律授權,與事件內在無關者,不得相互聯結,亦即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採取的手段,與行政機關追求的目的間,必須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的目的,在於防止不公平競爭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原處分認為系爭資費案的限制條件有違網路中立性之虞,與電信法第 21 條公平提供服務規定、平等互惠原則有違,衡情均與主管機關管制目的,即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等具合理實質的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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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電信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審核管理、各項資費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足認立法者當時將該條項增列有關授權事項,係因同條各項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等包括「調整係數」訂定,均係「法規命令」,因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乃增訂該第 3 項授權條文,即明確表示依據前揭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等包括「調整係數」訂定而公告者,應為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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