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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第 42 條
現行條文: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
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
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修正時間: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
          交通干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
          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第 42 條  (行車人員之訓練及體檢等)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
          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
          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 44 條  (安全規定之標示等)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
          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
          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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