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
交通干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
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第 42 條 (行車人員之訓練及體檢等)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
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
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 44 條 (安全規定之標示等)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
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
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