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乃針對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何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所為之程序規範。申請程序重開之目的既係要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自應向有權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又所謂「廢止」,原則上乃使合法行政處分向後失其效力的行政行為,故合法的行政處分亦可能作為申請程序重開之對象;而原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於當事人,乃相對比較之概念,故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於作成時雖然合法,且依當時情形有利於當事人,但其所依據之事實,於事後發生變化,如斟酌該新發生之事實,當事人可受更有利益之處分,如持續適用原行政處分,反而較為不利者,即可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事由,申請自事實發生變更時起廢止原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