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贈與人贈與移轉土地予受贈人並於當時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因渠等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超過訂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稅捐機關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標準,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核無不合。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增值稅債務之生效時點,是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如果稽徵程序在該時點以後才發動,因土地產權移轉完畢,稅捐債務缺乏有效之擔保,因此土地稅法第 51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不繳納,土地所有權即無法移轉。另如土地增值稅之繳納通知書發出後,取得繳納通知書者不依期限繳納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之規定,僅是註銷繳納通知書,並不因此認為有漏稅而賦予追繳及處罰之法律效果。又土地增值稅之繳納通知書係發給土地移轉前之原所有權人,而在無償贈與之情形,實際上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時,稅捐機關在認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時,是從土地移轉前之狀態決定。故土地申報贈與移轉時,稅捐機關因之對受贈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程序上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 |
要旨:
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之情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另例外規定係以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計算遺產價值,即遺產如為土地,則是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然在此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究以何時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漏未配合規定。惟在此情形,如解為仍應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所得),既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換言之,該自然漲價利益(所得),同時遭課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其重複課稅甚為明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因此,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土地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之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應以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6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 。
|
3 |
要旨:
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之情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另例外規定係以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計算遺產價值,即遺產如為土地,則是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然在此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究以何時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漏未配合規定。惟在此情形,如解為仍應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所得),既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換言之,該自然漲價利益(所得),同時遭課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其重複課稅甚為明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因此,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土地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之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應以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6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 。
|
4 |
要旨:
按共有土地分割,並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亦相等情況,因非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曾經移轉之移轉行為,而於分割時亦未就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地政機關因共有物之分割,有依據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而登錄於土地登記簿,然非屬得據以計算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前次移轉現值。如納稅義務人藉由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以墊高該其移轉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以致其於同年度再移轉時,所申報土地現值與前開共有物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相較,公告現值並未提高,致原處分機關誤為核定免納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自得將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錯誤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要旨:
共有土地經分割如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所有權移轉情形,倘尚未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本於土地自然漲價利益由全民共享之旨,於土地自然漲價實現時,核實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因土地分割或合併前,可能發生計算漲價總數額期間之土地所有人並非均為嗣後出售土地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將原地價調整為共有土地分割或合併前之地價,自不違反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目的及租稅法定主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 |
要旨:
適用 84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遺產,其土地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即不發生就遺產土地自繼承事實發生至逾期申報遺產稅日或查獲日期間之自然漲價利益,既課徵遺產稅又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重複課稅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7 |
要旨: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因此,當事人既否認補償清冊影本之真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如未調取補償清冊原本,或命行政機關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補償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顯有違證據法則。故補償清冊影本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僅憑補償清冊影本不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徒憑補償清冊影本,即認定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屬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 |
要旨: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其拘束效力之強度不可一概而論,而應有個案因素之考量。如果前處分之規制決定明顯違法,或客觀上足以判定「前處分機關基於實證環境所形成之偏好或立場,足以影響執法傾向」時,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會受到削弱。
|
9 |
要旨:
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或法規之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
|
10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 243 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而法院先例或行政令函對於法律適用事項,雖曾有不同法律見解之提出,但僅屬法律歧異,不得憑此即謂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1 |
要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增值稅。惟其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同法第 39 條之 3 關於移轉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則以權利人或義務人收到主管稽徵機關得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予課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2 |
要旨:
土地稅法第 31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若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行為人向被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時,未勾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有關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欄位,亦未檢附農用證明書,客觀上難認行為人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意思,且因逾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之補行申請期限,不符同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仍無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此外,同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公設使用證明辦法,並未排除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適用,行為人自應先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其未曾就其土地上現有巷道,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自無法據此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3 |
要旨:
行政處分生效後,產生規制效力,其不僅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本身具有拘束力,同時產生足以拘束其他行政機關作成另一行政處分或法院裁決時之基礎事實或先決要件之構成要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4 |
要旨: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認知不同時,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5 |
要旨:
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為原判決予以援用之財政部函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如該函釋所稱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可認為係以租稅規避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則此租稅規避之行為人係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其用以安排形成共有關係之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共有期間通常甚為短暫),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對租稅規避者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稅法上之法律效果之理論,成為補稅對象,應是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上開財政部函釋,未究明事實關係為何,逕以再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稅對象,與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180 號解釋意旨未符。原判決予以援用,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6 |
要旨:
行政機關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所實施之勘驗程序,並非即屬無效,僅生證明力強弱之問題
|
17 |
要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行政院 83 年 11 月 28 日台財字第 44533 號函釋謂仍有該項之適用,應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尚未能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其意旨係為保障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為農業用之農地免稅之權益,至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時已非農地者,依法原無免稅利益存在,自無需再予保障。蓋後者之情形因行政機關細部計畫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者,立法政策係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以補土地無法依法使用之不利益,而非以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以補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並無該函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 |
要旨:
本件稅捐稽徵機關決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係依據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0 號令函意旨,以土地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並溯及適用於該令發布前之類似案件,惟於該令發布前,實務上對於前次移轉現值之法律適用認定並不統一,不動產節稅顧問於計算節稅方式前既以當時現有方式規劃,且亦無從知悉嗣後會公布統一計算方式之令函,渠等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亦無從論斷渠等有不法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9 |
要旨: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有困難。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只能 1 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就該次之土地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更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決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屬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情形者,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若屬同條第 2 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 30 日期間之限制;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又土地增值稅是因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稽徵機關自得拒絕土地所有權人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0 |
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1 |
要旨:
農業用地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原則上雖須以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適用要件,然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倘該農業用地係屬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係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即有該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分管事實,應以 89 年 1 月 28 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認定,如難認係 89 年 1 月 28 日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書立或有明示抑默示之分管意思表示,尚與分管契約之要件不符。是以,納稅義務人如無從確切證明農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係屬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且出售所有土地,並未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依法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2 |
要旨:
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然計算遺產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故難以文義解釋方法認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遺產時,有相同結果。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從高估價具處罰性質,若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後所增之價值亦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則與同法第 44 條有重複處罰之疑慮,已刪除該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以土地漲價部分徵收土地增值稅,倘仍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所增加之價值,既課徵遺產稅,亦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屬重複課稅,違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亦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有過度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3 |
要旨:
土地共有人縱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指導,惟最終之決策為何均操之在各共有人手中,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故各共有人本其自主意思所作成之決策,於付諸實施後,自應承受其選擇分割土地方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要無主張行政機關疏未依職權為最有利之行政指導,致其權益受有損失。
|
24 |
要旨:
信賴保護原則僅在授益處分始有適用之餘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25 |
要旨:
原處分對於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前之移轉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法律效果,將直接對於系爭土地原告取得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發生改變,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屬對於原告之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且本件被告原處分如經確定,即產生存續力,如不許原告等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原告等此一法律上利益將恐難獲訴訟救濟之制度保障。是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26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須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退還稅款,並受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如為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始有依職權退稅,並不受 5 年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7 |
要旨: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98 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 1 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 1 次移轉之範圍。是財政部 86 年 1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861932850 號函釋與土地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經上揭判例明確審認不予適用,是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適用,可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40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被告未依土地重劃主管機關所檢送之資料,減除上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自是適用法令有錯誤,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請求因此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非一般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其退還之稅款之時效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