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
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條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課徵)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
,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 31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 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現
值,係指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
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55-2條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
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
額不得少於取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 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 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 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