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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49 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既已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即應在繳款書所載展延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 ,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 關自得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違反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所謂「裁處時」與行政罰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顯有不同,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8 條第 2 項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至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違章行為裁處所漏稅額 1 倍之罰鍰所援引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僅規定虛報扣除額致構成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章者處所漏稅額 1 倍之罰鍰,未將受罰者有因同一違章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者,若因緩起訴處分有應履行支付金錢負擔,該支付金錢負擔是否影響該受罰者之資力,列入處所漏稅額 1 倍之罰鍰之審酌因素,但稽徵機關於裁罰時,仍應將納稅義務人有否已因違章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列入考量,否則即有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中明文要求需有溢繳稅款之客觀結果存在。而因溢繳本稅以後,隨著時間經過而新生之利息,是因法律規定而形成,並在未獲清償前,以債務之形態存在,而且對納稅義務人而言,乃是一種對稅捐機關的債權。此與本稅連同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一併現實繳納,事後發現稅捐債務不存在,以致本稅、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均屬溢繳之情形完全不同。又同條第 4 項所定溢繳原因事實得回溯適用之時際法規定,仍是延續該條第 2 項規定之後續法律效果規定,故其適用前提仍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稅款實際溢繳之結果仍客觀存在,以致符合同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為前提,因其所強調者主要還是在溢繳稅款不當結果之回復,利息部分若與形成利息之本金分離,又有行政法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為其請求之規範依據,自然無再合併處理之必要,也無與本金回溯合併適用新法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基金係募集眾人之資金而在股票及債券市場買賣股票及債券營利,出資者因投資而取得基金單位,其買入之交易單位並無書面予證券化,需透過基金發行組織或其代理商處辦理,基金買賣之權利移轉無法直接在買賣雙方間為之,不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2 項有關在資訊公開之集中交易市場為交易之「公開」定義,亦無有價證券之特徵,其交易所得應屬一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非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定之免稅證券交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繼承人代為繳納被繼承人生前之稅捐義務者,縱使事後發現繼承事實不存在,仍不得據此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9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固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是否確有必要,稅捐機關自有斟酌衡量之權。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在行為人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不得於行為人死亡後再行裁罰。若行為人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行為人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僅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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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於撤銷訴訟中,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相關法令如未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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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其職權進行調查,其於納稅義務人自動承認前,即已逐步掌握其違章事實者,客觀上並無「事實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之情事存在,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定行政和解契約之締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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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就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例如返還人民所繳罰鍰)事件言,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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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就已確定的行政處分所規律的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的新決定,且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的目的,在於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的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第 7 款規定,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法條第 7 款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其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非無效,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即可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以補正,是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非當然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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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是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2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所稱「依照查得之資料」,係指稽徵機關經斟酌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者而言(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有無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進、銷貨之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罰鍰係準用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稅捐之核課期間及其期間起算之規定,分別以納稅義務人有無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明定核課期間為五年或七年。是以,有關稅捐違章案件之處罰,自有上開處罰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 。準此,如海關已就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自不宜再為限制受處分人出境之處分。原判決以前揭規定之提供罰鍰之相當擔保者,與防止隱匿或移轉財產為目的之禁止處分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送達證書僅於有證明之必要時,始應作成之,若有證據證明應受送達人確已收受應受送達之文書者,縱被告機關未能提出送達證書,亦不得任意否認送達之合法。
23
裁判字號:
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係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所稱「解釋函令」,故無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可言。
24
裁判字號:
旨:
送達如非於應送達處所為之,即無從為補充送達,亦不可能有「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可言。
2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之陳情事項,法律已明定其救濟程序者,即應按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含罰鍰)之處分不服,不論係以聲明異議、陳情或復查之方式提出,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均應按復查程序處理
26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82 條僱傭、第 490 條承攬、第 528 條委任及第 565 條居間等勞務給付契約,為「提供勞務」現時勞務之提供。而所謂「勞務」通常指利用人的心力或體力所提供之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即行消失。而且給付報酬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又委任契約屬於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且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其具有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不可儲存之特性,原則上亦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且與勞務提供人具有高度的人格關聯,是屬勞務提供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 85 年 7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稱之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是以,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加徵滯報金者,應屬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無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又稽徵機關據以裁處之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既經修正,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新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倘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是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有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對於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故對依菸酒稅法所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則稽徵機關於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處分前,即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所爭議者乃被上訴人對其補徵菸酒稅及依菸酒稅法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對其處以罰鍰之處分,而上訴人就此等處分不服,依上述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先經復查程序後始得提起訴願,且本件上訴人係經復查及訴願之程序後,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又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有關買賣車輛,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交付車輛動產之事實,未有車輛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尚不生效,既未完成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交付,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該車輛仍應認定屬賣方所有。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賣方之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又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已明文規定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漏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即應就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固得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得免加計利息即得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系爭遺產稅本稅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所填發之繳款書,其上記載之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期間,僅在催促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若未在期限內繳納,將影響本稅於原應繳納期限屆滿後未繳納所計算之利息再加計利息之問題,其本稅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並非自判決確定日或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滿日後始加計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旨:
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先就其與受益者間之契約關因主張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或業經行使撤銷權、或有事後發生廢止原因等事由而解消後,始得對受益者進一步主張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理觀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際,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或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有權機關合法撤銷或廢止前,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所提出之給付,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保有該項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4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所稱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法條中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歧異,在法律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所植基之規範基礎。是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故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援用公司法之概念。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稅務清償協力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36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上和解契約具有訴訟法及實體法上行為的雙重性質,實體上如有行政程序法所列之契約無效原因者,亦為無效;當事人非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關於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雖未有如同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之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對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進行闡明之規定,惟闡明義務乃職權調查事實之具體內涵,換言之,在採行職權調查主義之程序中,國家機關為履行其職權調查義務,對參與程序之當事人負有闡明義務。因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對於程序相對人即人民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主要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三種類型,其行政行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2 款,所漏稅額處 3 倍之罰鍰,該倍數表為財政部就罰鍰所為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拘束行為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前行政處分為作成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41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售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本漸雖原告主張其僅係文教基金會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然以該次股果會係進行董事選舉,文教基金會在尚未當選之際,並無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指定自然人行使職務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公司於股東會後,以該股東會議事錄而為公司登記,董事名單中董事姓名均列原告,且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下方,加註原告所代表法人名稱等情,有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被告另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亦認原告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身分當選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 97 年 5 月 30 日經商一字第 0970206797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並無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名義當選為公司董事,與股東會議事錄當選名單之記載即有未合,尚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送達前,未曾合法收受系爭公司核定稅額通知書,且從未被通知補繳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即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先依法通知,亦未先採取其他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追討所積欠之稅款,已違反該條「比例原則」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係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第 6 項並規定如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受處分人之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意旨,並無牴觸,亦違反無比例原則之情事。本件函報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列管之系爭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及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 97 年 12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10 日,臺北市國稅局於填發繳款書時,已於負責人部分載明全體清算人並分別發單寄送,並於97 年 11 月 13 日向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合法送達。由於系爭欠稅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是以被告據以核認原告為系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94 、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符合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故應可知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故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故應可知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故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本件被告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權限,乃是基於該項之特別規定所賦予,本件原告分支機構滯欠之營業稅及罰鍰稅捐債務,既經被告以上開通知書催繳並移送執行,迄無結果,且該分支機構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業如上述;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既得對原告催收,則於該國家稅捐債權獲得實際清償前,縱然就該稅捐債權已移送行政執行,基於稅捐保全之目的,尚難謂無實益,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件廢棄物回收批發業既未依法提示帳證資料以供查核,國稅局查核結果依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9%予以核定,廢棄物回收批發業復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國稅局即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國稅局之錯誤情事,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無非是行政罰回歸行政機關處分後過渡期間內,為避免發生本稅與罰鍰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從技術上控管罰鍰的發單時間以求二者一致,其並無核課期間自應繳稅捐處分確定後始能起算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既僅為裁罰權由法院裁定轉由稅捐稽徵機關為處分之改變,並無阻卻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21 條核課期間或變更核課期間起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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