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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能成立,所謂「利益」之範圍,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至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範圍。惟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自不屬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污水廠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之設施維護費、系統使用費等,係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為目的,對具有使用產業園區設施及系統排放污水之共同特定關係之人,徵收一定之費用,收費所得金錢依同條例第 49 條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性質上應屬特別公課。此等費用之核定及收繳等收取行為,其性質上應屬公共事務。從事此收取行為之人,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自為受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法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而監督之事務,則指事務雖非其所主掌管理或執行,但對於主掌管理或執行該事務之人有監督之權責。再所稱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獲得不法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者而言;若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須假手他人或其他事實以使不法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者,則為間接圖利,而非直接圖利。而原判決對於不同概念涵義之「主管之事務」與「監督之事務」未加以區別認定,而就當事人所負責經辦之採購標案,認定採購標案係當事人既主管又監督之事務,並據論以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違法圖利罪,似非妥洽。此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行為,究竟有無造成納稅義務人逃漏何種稅捐及其數額之結果,為有罪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明白認定,且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究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取得,抑屬於實際負責業務及實行逃漏稅捐不法行為之人,厥應調查釐清究明,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如違章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裁罰即應適用該修正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法院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納稅義務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得藉由公司之給付買賣股款方式實質上仍取得他公司分配之股利及剩餘財產資金,卻無庸繳納因受配該股利及剩餘財產資金應負擔百分之四十綜合所得稅稅負,而僅須繳納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及由他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加徵等行為,即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範圍,又既應將所得調整至實質上應歸屬之主體,則應調整之所得金額,自應就行為人所欲規避之所得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又作為該條項罰鍰處分基礎漏稅額應否減除扣繳義務人嗣後補扣繳稅款,因該「減除」實質上係該減除金額之「免罰」,故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自應以該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扣繳稅款究係在該條規定調查基準日前後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依據憲法所訂之平等原則,就租稅法而言,應係指客觀上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若是以私法自治而規避租稅之課徵者,應就平等原則給予未規避之應負擔責任,亦即,雖私法上按契約自由原則應受尊重,但稅法上係以實質負擔能力為規範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違章行為裁處所漏稅額 1 倍之罰鍰所援引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僅規定虛報扣除額致構成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章者處所漏稅額 1 倍之罰鍰,未將受罰者有因同一違章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者,若因緩起訴處分有應履行支付金錢負擔,該支付金錢負擔是否影響該受罰者之資力,列入處所漏稅額 1 倍之罰鍰之審酌因素,但稽徵機關於裁罰時,仍應將納稅義務人有否已因違章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列入考量,否則即有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是以,而納稅義務人為規避公司分配之股利所衍生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成立由其家族成員掌控之公司,並因其股款之支付有循環使用同一筆資金以作帳方式完成付款之假象,藉由形式買賣而規避營利所得之核課,除經原判決詳予認定之濫用私法形式故意逃漏稅捐外,其一連串有規劃行為中更含有隱匿事實之不實情事。準此,原判決以納稅義務人故意未申報所得,並因漏未申報而有所得稅之逃漏,認其行為已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漏稅罰,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遂賦予行政機關權力,使其得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應繳納之稅額,即使納稅義務人試圖使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項目不具有外觀或形式上之課稅要件,行政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予課稅。至於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本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等正常經濟行為所不採取之法形式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其所欲防弊之不正常法形式本不一而足,更非個別行為之外觀屬合法行為即得謂其整體行為不該當本條之規範要件。又該條關於所得調整規定,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依該行為之實質為所得之調整,故該應調整之所得,應視原該當該條之股權移轉等行為,其後續之相關情況是否仍該當該條之規範目的判定之,尚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度之所得調整;並其應調整之所得金額,亦應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實質上欲規避之所得觀察之,尚與因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及經檢舉,財政部 70 年 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1318 號函認為,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係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但所稱經檢舉,則指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之漏稅違章案件,均屬經檢舉之案件,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判決以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是經檢察官就有虛列捐贈致漏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予以調查,即屬經檢舉之案件,而非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認納稅義務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自動補報免稅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亦即納稅義務人雖於其帳證有為此等虛增之外銷貨物之營業收入記載,然因其營業稅稅率為零,是納稅義務人並不因此等外銷貨物之銷售而產生「銷項稅額」;此等零稅率之銷售額既無銷項稅額之列報,縱其屬虛偽交易而無庸列報,亦不因此產生於核算「虛增之進項稅額」時有應予減除之「銷項稅額」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3 條
1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有關依法應經復查之先行 程序得不予陳述意見,即屬行政罰法第 42 條但書第 7 款所謂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二)依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 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 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範刑事罰,其所處罰者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積極作為。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範行政罰,則是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即營業之違反不作為義務所為處罰。二者所處罰違法或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所要處罰行為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全部之一部,而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本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之處罰或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又該條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故若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憑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又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是故若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3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第 3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若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符合該法第 42 條規定所指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該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惟若無違法情形得撤銷之事由,即不得謂行政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納稅義務人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行為,稽徵機關自得依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且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或第 43 條相關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須納稅義務人有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課稅處分具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而本條項規定,本質上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範內涵,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及返還範圍,行政程序法未為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再依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規定,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一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不能類推適用之理由,是前開退稅之規範,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規定乃針對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等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1 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債權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所稱之代繳人,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餘地,如有不服時,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經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使行為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裁量濫用,是指行政裁量權的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的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屬於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至於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的法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相同事情應為相同對待,而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任意的自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刑事法院之判決書,甚至於各國稅局所作成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祇要具有客觀擔保性及憑信性,皆非不可據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亦即僅有證明力高低之問題,並不生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自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又法規並非永久不變,亦可能經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故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土地合併地價改算原則修正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之合併登記,如可已預期土地如何改算合併後地價,則無因土地合併改算地價原則之修正而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害,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技術上有困難,故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而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是其名目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業者就其提供之商品,始終保留所有權,且就有關商品銷售之價格及代銷之方式如何,均未於契約有明確之授權,自與市場上受託代銷之合作經營模式有別;且未委託合作店代為經營,核與一般加盟店係由提供服務之業者授權知加盟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法比照專櫃銷售以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模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因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 496 號、第 500 號及第 565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私經濟行為之財產移轉,固為從其私法上效果依當事人自由意志處分,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惟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至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當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核其構成要件與本件被告引為處罰原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之構成要件相同,再觀 62 年 2 月 6 日訂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規定,其本文前段除有罰鍰之規定外,其後段原有「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詞,惟嗣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遂於 70 年 6 月 19 日修正時將該後段文字「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文字予以刪除。故有關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及贈與稅之行為者,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被處分公司就其他家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確有進貨事實,無法提供事證以明之,是其就此負有舉證責任之事項自應負擔其不利益,則被認定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又有關營業稅漏稅罰裁處,應以實際銷售營業人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論據。故若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應補繳營業稅義務及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國稅局依據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對帳單、損益表及出版公司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審核出版公司漏報銷售額,自屬於法有據,相關審認自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出版公司始終以關係企業帳冊交錯,企圖混淆相關數據之查證,又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進一步供核,所指稱因扣案證據未區分為哪一家營業人,認為國稅局自應依扣押物以營業收入比例分攤認列為營業費用以扣減營業收入者,自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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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造成課稅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事實不同時,租稅課徵基礎與其依據,則應著重在實際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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