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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娛樂稅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
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修正時間:
民國 69 年 06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直轄市、縣(市)(局)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烹飪營業人,指經營筵席菜肴,供顧客消費,而有固定營業場所,或
              無固定營業場所,而以承包筵席為業者。
          二、筵席,指供顧客消費之菜肴,達一定消費額者。
          三、消費總額,指所用筵席及其附帶消費之茶、酒、飯、點、水果、飲料
              (汽水、果子露汁、咖啡、可可等類)之總價額。
          四、娛樂,指電影、戲劇、歌舞、說書、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
              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供顧客消遣者。
          五、納稅義務人,指筵席及娛樂之顧客,或臨時舉辦娛樂之負責人。

第 3  條  凡經由烹飪營業人辦理之筵席,一次達一定消費額者,依其消費總額課徵
          筵席稅。

第 4  條  於本法規定之娛樂業營業場所舉辦各種娛樂者,均課徵娛樂稅。
          各種臨時舉辦之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除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報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均依前項規定課徵娛樂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其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
          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門票
          或代價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及有關促進體育活動之各種表演,免
          徵娛樂稅。

第 5  條  筵席及娛樂稅,均由筵席及娛樂營業人代徵,前項代徵稅款,應依政府規
          定期限,自動報繳,但營業規模狹小者,得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之
          。

第 6  條  筵席及娛樂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徵收附加稅捐。

第 7  條  應課徵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人,其在同一營業場所經營兩種以上之營業時
          ,應分別課徵筵席及娛樂稅。

第 8  條  凡應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
          時,應依照營業稅法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換發或註銷營業登記證,
          除歇業外,並應於十日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辦妥應行代徵報繳稅款之手
          續。

第 9  條  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社會團體之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
          、俱樂部、餐廳等,如有供應筵席或收取代價之娛樂者,應依本法徵收筵
          席或娛樂稅。

第 10 條  筵席及娛樂稅之徵收,應按筵席及娛樂種類與地區,依本法規定稅率,分
          別訂定差別徵收率。
          前項差別徵收率課徵範圍及一定消費額,由各直轄市及縣(市)(局)政
          府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別規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
          備案,但在縣(市)(局)於動員戡亂時期,得由省政府提經同級民意機
          關通過,統一規定,仍報財政部備案。

第 11 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必要時,得派員調查營業人
          應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第 12 條  筵席稅按消費總額課徵,其稅率如左:
          一、酒家: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二、有娛樂節目之筵席場所: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十。
          三、一般筵席場所:百分之十。

第 13 條  代徵筵席稅之營業人,應於顧客每次消費行為結束時,代徵全部筵席稅款
          ,並掣給政府規定之納稅憑證,交納稅義務人收執,如徵稅不給憑證者,
          以不為代徵論處。

第 14 條  烹飪業應設置專簿,將所辦筵席之飲食品名,單價,消費總額,及代徵筵
          席稅額,逐項據實記載,其於營業場所以外供應或辦理者,並應記載消費
          時間及地點。

第 15 條  凡未經合法登記為烹飪業營業人,不得代客辦理筵席,如經查獲有上項行
          為時,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比照同業營業標準,通知賠繳筵席
          稅,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合併處罰。

第 16 條  娛樂稅照所售票價課徵,其稅率如左:
          一、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二、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三、撞球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
              爾夫球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歌場、書場、夜總會、馬戲、歌、舞及職業性魔術等技藝表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五、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戲劇表演及非職業性歌唱、
              舞蹈、音樂演奏會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前項各種娛樂,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工具供應顧客者,按其
          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第 17 條  凡以全部票價收入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免徵娛
          樂稅。
          前項各種娛樂之必要開支,准予減除,但最高不得超過全部票價收入百分
          之二十。

第 18 條  代徵娛樂稅之營業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券,作為憑證,並於顧客持
          用入場時撕斷,不得重用,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

第 19 條  前條娛樂票券,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按照工本費價,發
          各娛樂業使用。

第 20 條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發售門票者,負責人應於舉辦前,將發售票券標明價
          格,呈報主管稽徵機關編號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
          款。

第 21 條  電影院、戲劇院,及其他出售娛樂票券而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場所,均應
          憑票對號入座。

第 22 條  飲食及娛樂業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
          代徵稅款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之。

第 23 條  代徵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二百元之罰鍰:
          一、不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
          二、不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提供有關本稅之調查資料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代客辦理筵席者。

第 24 條  軍政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社會團體之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
          樂部、餐廳等,違反本法第九條之規定,除以不為代徵論處外,並移送其
          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第 25 條  筵席及娛樂稅納稅義務人,如拒不繳納或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處
          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者,除追繳外,
          並處以應納稅額十倍之罰鍰。
          經處罰兩次後仍故犯者,得勒令停業。

第 26 條  主管稽徵機關為本法第十一條所派出之調查人員,應備具調查證件,交由
          各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出示筵席及娛樂處所之營業人,必要時,並應邀
          同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或該管自治人員協助辦理。
          稽徵人員違反前項規定,逕赴筵席及娛樂營業處所要求調查時,經告發或
          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其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從重論罪。

第 27 條  臨時舉辦娛樂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不為申報,或為不實申報,及
          不報繳代徵娛樂稅者,除追繳稅款外,並處以應繳納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
          鍰。

第 28 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
          ,此項罰鍰及主管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應納稅額,逾期不繳者,併由法院依
          法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

第 29 條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
          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
          數保證金。

第 30 條  筵席及娛樂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
          案。

第 31 條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各縣(市)(局)民意機關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徵
          之,並轉報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稅源不旺地區,得經直轄市民意機關議決免徵,並由直轄市政府報
          請財政部備案。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51 年 02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縣(市)征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與縣(市)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凡經由筵席營業人辦理之飲食一次達一定消費額者均課征筵席稅

第 3  條  凡以營業為目的之電影戲劇舞場書場歌場球場溜冰場及其他娛樂場所均課
          征娛樂稅

第 4  條  筵席及娛樂稅均由顧客負擔由筵席及娛樂營業人代征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
          目征收附加稅捐

第 5  條  凡以全部票價收入作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免征娛樂稅

第 6  條  筵席稅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就顧客每次之消費總額課征之

第 7  條  娛樂稅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照所售票價課征但不售票券之遊藝娛
          樂場所而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工具供應顧客者則按其收取費額課征之
          前項稅率應按娛樂稅種類分別訂定差別稅率

第 8  條  筵席及娛樂稅征收率征收對象及範圍暨筵席消費額起征點及第七條第二項
          所稱之娛樂稅差別稅率均由各縣(市)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
          轉財政部備案

第 9  條  筵席及娛樂稅代征人應於其售價收清前全部代征之代征人代征時應依政府
          規定之納稅憑證填明納稅數額交納稅義務人收執如納稅義務人抗不繳納由
          代征人報請當地警察機關或地方政府移送法院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第 10 條  征收筵席及娛樂稅之各項書據帳簿及票券等應由主管稽征機關編號蓋印後
          使用但在出售門票之娛樂場所其票券得由主管稽征機關統一印製按照成本
          發售

第 11 條  筵席及娛樂稅代征人依法代征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征機關應按其代征稅
          款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由代征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之

第 12 條  凡應征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於開業遷移改業歇業及轉讓時應於十日前呈
          報主管稽征機關違者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營業人並應依照營業稅法規定向主管稽征機關請領或換發營業登記證

第 13 條  筵席及娛樂稅納稅義務人如拒不繳納或代征人有逾期不繳者除追繳外處以
          應納稅額五倍之罰鍰代征人不為代征或短征或匿報者除追繳外並處以應納
          稅額十倍之罰鍰經處罰兩次後仍故犯者得勒令停業
          代征人如有征稅不給憑證一經檢舉或被查覺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第 14 條  主管稽征機關對於征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必要時得派員調查營業人不得
          拒絕

第 15 條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追
          繳之稅款逾期不繳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征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 16 條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征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征
          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征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
          保證金

第 17 條  筵席及娛樂稅征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第 18 條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各縣(市)民意機關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征之並轉報財
          政部備案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筵席及娛樂稅,由顧客負擔。

第 3  條  筵席稅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第 4  條  日常飯食免稅,但有奢侈情形者,仍應照前條規定徵稅。
          前項免稅標章,由市縣政府按當地物價情形擬訂,送請市縣參議會議決。

第 5  條  凡以營業為目的之電影戲劇書場歌場球房溜冰場及其他娛樂場所,均徵娛
          樂稅,但一切音樂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娛樂,均免徵娛樂稅。
          前項娛樂稅,得由市縣政府按娛樂性質,分別劃分等級,經市縣參議會議
          決課稅,其稅率最高不得超過原價百分之三十。

第 6  條  筵席及娛樂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徵收附加稅捐。

第 7  條  筵席及娛樂稅由營業人代為征收,征收時應填發征收憑證,註明納稅款額
          交納稅人收執。如顧客抗不納稅,由代征人報請當地警察機關或市縣政府
          強制執行之。

第 8  條  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各項書據賬簿及票券等,得由經徵機關編號蓋印,但
          不得徵收任何名目之費用。

第 9  條  代征人應將稅款按期報繳,如有逾期不繳及不為代征或故意短征稅款者,
          除追繳外,處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經處罰兩次以上仍故犯者,得
          勒令其停業。
          代征人如有征稅不給憑證及以多報少等情弊,一經檢舉或被查覺,即移送
          法院依法處分。
          代征人因檢舉人之檢舉而被處罰時,其罰金應以二分之一提獎與檢舉人。

第 10 條  凡應征之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於開業、遷移、改業、歇業及轉讓時,應
          於三日前呈報征收機關,違者處以五十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罰鍰,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第 11 條  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必要時得派員調查,營業人不得
          拒絕。

第 12 條  本法之罰鍰及停止營業,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
          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納之罰鍰
          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13 條  筵席及娛樂稅徵收細則,應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
          定之。
          筵席及娛樂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
          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14 條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徵之,並轉報財政
          部備案。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6 年 12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筵席及娛樂稅,由顧客負擔。

第 3  條  凡菜肴每席價格達一定金額者為筵席,徵收筵席稅,其稅率如左。
          一、筵席價格在起稅點以上,不滿五倍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二、筵席價格在起稅點五倍以上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前項起稅點,由市縣政府按當地物價情形,自行擬訂,提經縣市參議會議
          決,層轉財政部備查,並准予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財政部認為所擬標準
          不合實情時,得予更定之。

第 4  條  凡以營業為目的之電影戲劇書場歌場球房溜冰場及其他娛樂場所,均徵娛
          樂稅,但一切音樂演奏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娛樂,均免徵娛樂稅。
          前項娛樂稅,得由各市縣政府按娛樂性質,分別劃分等級課稅,其稅率最
          高不得超過原價百分之二十五。

第 5  條  筵席及娛樂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第 6  條  筵席及娛樂稅,由營業人代為徵收,徵收時應填發徵稅憑證,註明納稅款
          額,交納稅人收執,如顧客抗不納稅,由代徵人報請當地警察或司法機關
          強制執行之。

第 7  條  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各項書據賬簿及票券等,得由經徵機關編號蓋印,但
          不得徵取任何名目之費用。

第 8  條  代徵人應將稅款按期報繳,如有逾期不繳,及不為代徵或故意短徵稅款者
          ,除追繳外,處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經處罰兩次以上,仍故犯者
          ,得勒令其停業。
          代徵人如有徵稅不給憑證及以多報少等情弊,一經檢舉或被查覺,即移送
          法院處斷。
          代徵人因檢舉人之檢舉而被處罰時,其罰金應以二分之一提獎與檢舉人。

第 9  條  凡應徵收筵席稅及娛樂稅之營業,於開業遷移改業歇業及轉讓時,應於三
          日前呈報徵收機關,違者處以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10 條  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必要時得派員調查。營業人不得
          拒絕。

第 11 條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
          執行之。

第 12 條  筵席及娛樂稅徵收細則,應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
          定之。
          筵席及娛樂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
          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1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5 年 12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各市縣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筵席及娛樂稅,應按價徵收其稅率如左:
          一、筵席稅不得超過原價百分之二十。
          二、凡以營利為目的之電影、戲劇、書場、球房及其他娛樂場所,不得超
              過原價百分之五十。

第 3  條  日常飲食不徵稅,但有奢侈情形者,仍依前條第一款徵稅。
          前項免徵標準,由各市縣參酌當地物價擬訂,呈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4  條  筵席及娛樂稅,由營業人代為徵收。徵收時應填發徵稅憑證,註明納稅款
          額,交納稅人收執。

第 5  條  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各項書據賬簿及票券等,得由經徵機關編號蓋印,但
          不得收取任何名目之費用。

第 6  條  代徵人應將稅款按期報繳,如有逾期不報繳者,按其應繳稅款處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之罰鍰。
          前項代徵人如有舞弊侵占情事,應依刑法處斷。

第 7  條  經營第二條規定之營業,於開業、遷移、改業、歇業及轉讓時,應陳報徵
          收機關。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  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必要時得派員調查。

第 9  條  稅款罰款之繳納,在已施行公庫法地方,應依公庫法規定辦法。

第 10 條  各市縣筵席及娛樂稅徵收規則,應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擬訂,咨送財政部
          核定之。

第 1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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