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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同條第 3 項規定,依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於事前申報減免房屋稅,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合於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則稽徵機關依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之房屋稅,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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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又該條規定係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故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 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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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公益法人,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自係指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若以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難謂醫療法所稱之財團法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是以,醫院如係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而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等事項,並未對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之救助,即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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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公益法人,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自係指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若以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難謂醫療法所稱之財團法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是以,醫院如係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而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等事項,並未對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之救助,即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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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免徵房屋稅。惟依醫療法設立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係由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創立,非屬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所指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故其房屋非本於公益信託關係而取得,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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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是如屬上開建築物,而未有免徵之規定者,即應依法課徵房屋稅,故房屋作機房設備使用部分,為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定規劃設置,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為房屋稅課稅範圍,又因係供地上建物醫院之醫療業務需要而設置,與其經營之醫療業務不可分離,並非屬該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房屋,亦無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係一般房屋於地下室所設置供該建築物基本運作所必要之機器房、抽水機及停放車輛等使用及財政部 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5310 號函釋以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為者之得免徵房屋稅情形,即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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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不以營利為目的及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四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該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固不得當然謂不該當此款要件,然究應自其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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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財團法人醫院之收費標準與一般醫院並無不同,但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醫院,其事業用地可享免徵地價稅,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績效。又慈善救濟事業,主要目的係從事慈善救濟,故醫療財團法人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自不得據此認其即為慈善救濟事業。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故兩者並非當然等同視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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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房屋稅性質上屬財產稅,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體,並進行稅基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出稅額。當房屋興建完成,開始課徵房屋之稅捐週期始期,即需對該房屋稅基之起始值完成評量程序,做為當期之稅基。而此項房屋稅基每隔 3 年重行評定一次,在沒有重行評定之期間內,原來評量之起始房屋標準價格,即會與預定之折舊率連結,而決定往後期之房屋稅稅基。如欲於重行評定期間中適用要求「稅捐機關機動調整房屋稅基」之法規範者,其適用必要應當是在「事實層次」上,因為「房屋建材結構有所改變」,或者「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之環境發生改變」,造成房屋價值之改變,如此情況下才有賦予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基量化重為爭議之實益及對應之規範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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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財政部等有關機關為補充法規條文未規定之事項而共同頒布認定基準,明定自特定期間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性質上並非稅捐稽徵法所稱之解釋函令或行政程序法所稱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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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從而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次按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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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房屋稅係依照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又同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之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是納稅義務人之房屋一開始縱經核准作為工廠用而減半徵收房屋稅,然嗣後稽徵機關發現該房屋未辦竣工廠登記,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要件者,自得就 5 年核課期間內補徵房屋稅,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自不相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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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謂「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如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非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或無居住之事實者,均非同條第 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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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按國軍眷村違占戶係占有產權屬公有之眷舍,性質與自行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違建戶不同。是違占戶於原眷舍上改建房舍,其主體結構無法分離,系爭房舍附合於原眷舍而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同屬國有財產,法理上違占戶對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違占戶依法既不得自行拆除其占有之國軍眷舍,而僅能將該國軍眷舍依法交還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所屬軍種機關後,由系爭機關自行處理。從而主管機關認為違占戶係非經合法程序而占有列管眷舍,屬違占戶而非違建戶,不予核發自拆獎金,否准違占戶申請核發自拆獎金,於法並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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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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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者,即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房屋」。所稱「供人使用」,不以有「編訂門牌」為限,是否能「直接供人在該建築物內活動工作」,亦非所問。如其建築物為倉庫、或冷凍庫,既可提供一定之空間供人作為貯存貨物之場所,縱需由人借助其他機械堆積或取出貨物,仍不失為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至於具體個案之建築物是否屬於應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就實地查明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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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儲槽是否為機械設備之定義,關涉油水槽應否課徵房屋稅,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應許可其上訴。本件系爭儲槽係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符合財政部 67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35605 函對「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所為釋示,上訴人以系爭儲槽為固定槽體之建築物,為供儲槽使用,具儲存功能,屬於散裝倉庫性質,既經調查審認無訛,而將系爭槽體認定為課徵房屋稅客體之情形,並非全無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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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本件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被上訴人之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且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載明「房屋課稅現值」並不因此免除「稅捐機關應就房屋之課稅現值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迺被上訴人竟未為之,違反法定租稅主義及正當程序原則,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再,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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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又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當然屬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 38 條第 3 項為租稅應否課徵明文,而非僅是於同條第 2 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減免,依有關稅法規定辦理。是以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規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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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件再審被告之補徵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核課處分,然行政機關就單一事實先後為 2 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即系爭補徵處分)撤銷前處分(即原所核課處分),此乃當然結果,惟所生疑義者為撤銷前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之一般事項,而稅捐稽徵法則就稅捐之稽徵程序另為特別規範,是以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再適用行政程序法,此由該項規定可知。故原確定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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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建築物是否應予課徵房屋稅,應就其使用功能以觀,倘為原料或成品之中間或終局儲存功能之建物,應課房屋稅;然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縱具房屋建物之外觀,非課徵房屋稅之對象。系爭球槽係作為接收來自中油公司輸送之液化石油氣,經檢測視情形添加臭劑後,再行罐裝銷售,故如無系爭球槽等機械設備,則整個液化石油氣混合摻配加工作業即無法完成,因此,就使用功能而言,系爭球槽確屬液化石油氣「加工過程」中機械設備,應堪認定。抑且,經濟部工業局亦認定系爭球槽屬生產機器設備,其就系爭球槽是否屬於機械設備乙事所表示之意見,為其專業所為之判斷,足堪採擇。被告空言主張經濟部工業局對於機械設備之認定,與稅捐稽徵之考量及規定明顯不同,實無法作為課稅之依據,尚無足取。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乾惠公司及北誼興公司所有液化石油氣 LPG 槽與與系爭球槽功能完全相同,被告未對之課徵房屋稅,而僅稱乾惠、北誼興公司等係屬個案認定,並未提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被告逕對系爭球槽課徵房屋稅,自與平等原則有違。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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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稅籍登記,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規定之違占建戶判斷標準無關,亦不等同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另建築法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至於眷舍究屬違占戶或違建戶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範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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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立法依據可知,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功能在「證明」與「警告」,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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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則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復立案之必要,依上開醫療法第 11 條及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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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房屋稅條例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財政部 64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37824 號及同年 1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因此,內政部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內政部並非立案主管機關,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故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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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受處分人主張,基於公平原則,私人興學應比照公立學校而免繳土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然回饋金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針對特定關係之人民課徵,而公立學校係屬國家行政組織,對之為特別公課即失卻其意涵。又參照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回饋金係為保育山坡地之森林資源,行政機關依據對森林開發行為的高低訂定課徵標準,自為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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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闡釋,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原雖就系爭房屋面積 4,37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惟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屋不合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具體積極之「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言。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原先誤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面積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依法為一部之撤銷,不僅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且於公益亦無危害,又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件原告於上開違法處分撤銷後依法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自難謂法定稅捐之負擔致渠財產上受有損失,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及第 120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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