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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28 條
現行條文: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
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
償。
修正時間: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要式契約及登記效力)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6  條   (登記機關及有效區域)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及其有效區域,由行政院視動產性質分別以命令
          定之。

第 8  條   (公告)
          登記機關應將前條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9  條   (登記之有效期間)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
          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
          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本法第七
          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

第 10 條   (清償證明書)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
          證明書。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書者,應按日給付請求人遲延
          金五十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書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
          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 11 條   (規費)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查閱、抄錄、出具證明書,得
          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6 條   (契約應載事項)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 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 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 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依前
          項第二款所載明之金額,應為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額。

第 21 條   (出賣或拍賣之程序)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所為之出賣或拍賣,
          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
          第三人。

第 27 條   (契約應載事項)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
             記載。
           三 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 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 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
            六 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 訂之契約年月日。

第 28 條   (取回占有及賠償請求)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
          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 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 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 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
          償。

第 33 條   (信託收據之應載事項)
          信託收據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 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
             明者,其記載。
           四 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 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
             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 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 訂立收據年月日。   

第 34 條   (信託人取回占有)
          受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 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
           二 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
           三 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 
           四 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第 38 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39 條   (滅少或毀損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40 條  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41 條   (工礦財團抵押權之處理)
          本法施行前已依工礦抵押法設立之工礦財團抵押權,於本法施行後,其不
          動產部份,依民法不動產抵押權之規定;其動產部份,依本法動產抵押權
          之規定。

第 43 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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