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要式契約及登記效力)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6 條 (登記機關及有效區域)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及其有效區域,由行政院視動產性質分別以命令
定之。
第 8 條 (公告)
登記機關應將前條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9 條 (登記之有效期間)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
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
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本法第七
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
第 10 條 (清償證明書)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
證明書。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書者,應按日給付請求人遲延
金五十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書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
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 11 條 (規費)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查閱、抄錄、出具證明書,得
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6 條 (契約應載事項)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 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 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 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依前
項第二款所載明之金額,應為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額。
第 21 條 (出賣或拍賣之程序)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所為之出賣或拍賣,
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
第三人。
第 27 條 (契約應載事項)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
記載。
三 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 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 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
六 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 訂之契約年月日。
第 28 條 (取回占有及賠償請求)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
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 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 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 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
償。
第 33 條 (信託收據之應載事項)
信託收據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 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
明者,其記載。
四 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 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
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 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 訂立收據年月日。
第 34 條 (信託人取回占有)
受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 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
二 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
三 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
四 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第 38 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39 條 (滅少或毀損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40 條 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41 條 (工礦財團抵押權之處理)
本法施行前已依工礦抵押法設立之工礦財團抵押權,於本法施行後,其不
動產部份,依民法不動產抵押權之規定;其動產部份,依本法動產抵押權
之規定。
第 43 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