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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或商品名稱。」其中所謂「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字」,即係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故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依該條規定,不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查被告以公司名稱除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表示業務種類之文字,銀行係業務種類,不得為特取名稱,則原告申請以「銀行」為其公司特取明稱,有違行為時公司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乃不予核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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