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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第 124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0 條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  商業銀行。
          二  專業銀行。
          三  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第45-1 條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
          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
          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無股東
          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
          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52 條  (銀行之組織與設立標準)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60 條  (營業執照費)
          申請銀行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
          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
          或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
          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四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第 119 條 (申請許可檢送之書類)
          外國銀行之申請許可,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報明並具備各款事項及
          文件外,並應報明設立地區,檢附本行最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該國主
          管機關或我國駐外使領館對其信用之證明書。其得代表或代理申請之人及
          應附送之說明文件,準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 124 條 (購置不動產)
          外國銀行購置其業務所需用之不動產,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 135 條 (逾期不繳罰鍰之處罰)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
          ;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該
          銀行或分行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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