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稱銀行。謂依司法及本法組織登記。並依本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 2 條 本法稱銀行業務。為左列各款。
一 收受各種存款。
二 票據承兌。
三 辦理各種放款或票據貼現。
四 國內匯兌。
五 特許經營之國外匯兌。
六 代理收付款項。
七 倉庫及保管業務。
八 買賣有價證券及投資。
九 代募或承募公債、公司債及公司股份。
一○ 特許買賣之金銀及外國貨幣。
一一 受託經管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為銀行主要業務。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為銀行附屬業務
。
第 3 條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除定期存款外。無時期上限制。存款人得隨時提取之
存款。
第 4 條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於到期時提取。或一定時
期前通知銀行。方能提取之存款。
第 5 條 本法稱普通存款。謂除儲蓄存款及信託款項以外之一般活期及定期存款。
第 6 條 本法稱儲蓄存款謂以收取利息為目的。憑存單或存摺儲存銀行之活期或定
期之定額存款。
第 7 條 本法稱信託款項。謂信託公司或銀行信託部依照信託契約運用或經理之款
項。
第 8 條 本法稱存款總額。謂銀行收受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銀行可
以運用之其他一切存款之和。
第 9 條 本法稱付現準備金。謂銀行對於所收受之存款提成儲存現款於本行庫內。
或活存當地國家銀行及其他銀行之準備金。
第 10 條 本法稱保證準備金。謂銀行對於所收受之存款。提成儲存於主管官署所指
定之國家銀行。
非依存款之減少不得提用之準備金。
第 11 條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按銀行所屬公司之種類。依公司法規定應負責之人
。
第 12 條 本法稱中央主管官署為財政部。地方主管官署。在省為財政廳。在直轄市
為財政局。
第 13 條 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五種。
一 商業銀行。
二 實業銀行。
三 儲蓄銀行。
四 信託銀行。
五 錢莊。
第 14 條 銀行之種類。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之銀行名稱與
其種類不相符合者。得不予更改。但應於一定時期內。調整其業務。
前項時期。由中央主管官署定之。
第 15 條 銀行及其分行。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准並領得營業執照
後。不得開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應勒令停業。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凡經營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之一者。均視同銀行。應依本法辦理。
第 17 條 銀行不得經營其所核准登記業務以外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18 條 凡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者。不論其收存方法為給予支票或存單或收據
或簿摺或期票或其他類似之證明文件。均視為銀行業務。但代理人收存委
託人寄託款項或買賣上繳存定金或保證金或業務機關收存之職工儲蓄。不
在此限。
第 19 條 各種銀行資本之最低額由中央主管官署將全國劃分區域。審核當地人口數
量、經濟金融實況及已設立各種銀行之營業情形。
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規定。對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之銀行。得不予適用。
第 20 條 銀行資本應以國幣計算。
第 21 條 凡欲設立銀行者。應開具左列各款。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營業登記。
一 銀行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 資本總額。
三 業務種類及範圍。
四 營業計劃。
五 本行及分行所在地。
六 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址及履歷。
第 22 條 銀行經准營業登記後。欲設立分行時。應開具前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分行所
在地。分別呈請營業登記。
第 23 條 中央主管官署得視國內各地區經濟金融情形。於呈准行政院後。限制某一
地區內不得增設銀行或分行。或不得增設某種銀行或分行。
第 24 條 凡經核准設立之銀行。於資本全數認定並至少收足總額二分之一時。除準
用公司登記程序規定。呈請中央主管官署為營業登記外。並應繳驗資本證
明書及所在地銀錢業或信託業同業公會或商會對其發起人之信用證明書。
第 25 條 銀行於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官署所給營業執照記載各款。於本行及
分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26 條 銀行之股票或股單。應為記名式。
儲蓄銀行之股東。應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 27 條 銀行對於第二十一條所列第一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擬予變更或擬與
他銀行合併時。
應先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方得為之。並應聲請變更營業登記。
前項變更營業登記。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行所在地公告之
。
違反第一項規定。得制止其變更。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28 條 商業銀行、實業銀行得附設儲蓄部及信託部。但各該部之資本、營業及會
計。必須獨立。
並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五章或第六章之規定分別辦理。
第 29 條 銀行存入其他每一銀行之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額百分之十。但存入國
家銀行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銀行各種存款及放款之最高利率。由所在地銀錢業、信託常、同業公會會
同當地中央銀行議定。當地無銀錢業或信託業同業公會或中央銀行者。參
照附近地方所定標準辦理。
第 31 條 凡向銀行請求停止給付存戶之存款、匯款或扣留擔保品、保管物。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者。
應經法院之裁判。
凡向銀行為前項之請求者。得向銀行提供擔保。請其暫行停止給付。如法
院裁判不准停止給付時。請求人及銀行對於因停止給付而遭受損害之人。
應負賠償之責。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
第 33 條 銀行對其負責人所為抵押或質之放款。或對於與其負責人有利害關係之公
司或個人所為之放款。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貸款人。
第 34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5 條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予方法吸引存款。但信託款
項訂有契約分給紅利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銀行負責人及其他職員。不得以自已名義。向存戶貸款人或委託人收受佣
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得利。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銀行放款。以不動產或動產為抵押或質者。每項放款之數。不得超過其抵
押物或質物時價百分之七十。
對於為抵押之不動產。已設定其他債權者。應合併計算。仍不得超過其時
價百分之七十。
第 38 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
表、盈餘分配之決議或議案。於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呈報
中央主管官署查核。
違反前項所定呈報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其呈報表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設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39 條 銀行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十分之二為公積金。
但公積金已達其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公積金外。銀行得以章程規定。或股東議決另提特別公積金。
第 40 條 銀行因不能支付其到期之債務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時。
中央主管官署。得令期停業。限期清算。
第 41 條 銀行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撤銷。
第 42 條 中央主管官署。對於銀行應繳存之保證準備金比率。就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最低及最高限度內。按照當地當
時金融市場情形。商同中央銀行。分別核定之。
第 43 條 中央主管官署。得隨時派員或令地方主管官署派員檢查銀行業務及帳目。
或令銀行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呈核。
前項帳目表冊或報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
第 44 條 銀行為保障存款人利益。應聯合成立存款保險之組織。
第 45 條 中央主管官署。得以命令規定銀行營業時間及休假日。
第 46 條 銀行違反法令應撤銷其營業執照。或其負責人應受罰金以上之處分時。主
管官署應移送法院裁判。
第 47 條 凡收受普通存款。與辦理一般放款、匯兌及票據承兌或貼現者。為商業銀
行。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經營前項業務之一部或全
部。而不稱商業銀行者。視同商業銀行。
第 48 條 商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照左列比率。繳存保證準備金於中央主管官署
所指定之銀行。
一 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十五。
二 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十。
前項保證準備金。經中央主管官署依第十九條規定分區審核。
得以公債、庫券或國家銀行認可之公司債低充。
第 49 條 商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提存之付現準備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一 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二 定期存款百分之七。
第 50 條 商業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 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二 辦理各種放款或貼現。
三 票據承兌。
四 辦理國內匯兌。
五 經中央銀行特許辦理國外匯兌。
六 代理收付款項。
七 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八 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九 投資於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
一○ 代募公債、公司債及公司股份。
一一 經中央銀行特許收受外國貨幣或買賣生金銀。
第 51 條 商業銀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第 52 條 商業銀行得經營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不動產之抵押放款總額
。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五。
第 53 條 商業銀行購入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公司之有限責任股票。其股票購價。
每一公司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總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
二十。
第 54 條 商業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
三年。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有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債者。得酌予延長。但最
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 55 條 商業銀行違反前四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 56 條 凡對農、工、礦或其他生產公用交通事業。經營銀行業務者。
為實業銀行。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業務合於前項規定。而
不稱實業銀行者。視同實業銀行。
第 57 條 實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照左列比率繳存保證準備金於中央主管官署所
指定之銀行。
一 活期存款百分之八至十二。
二 定期存款替分之五至八。
前項保證準備金。經中央主管官署依第十九條規定分區審核。
得以公債、庫券及國家銀行所認可之農、工、礦業或其他生產公用交通事
業之股票或公司債抵充。
第 58 條 實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提存付現準備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一 活期存款百分之十二。
二 定期存款百分之六。
第 59 條 實業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 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二 對農、工、礦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辦理各種放款、票據承兌
或貼現及匯兌。
三 代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務辦理收付款項。
四 代農工礦及其他生產交通事業募集股份或公司債。
五 買賣公債、庫券、公司債及其他債券。
六 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七 投資於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
八 辦理國家銀行指定代理之業務。
第 60 條 實業銀行所收存款總額。應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運用於實業。
其以某種專業冠其名稱者。
至少應以其存款總額百分之四十運用於該專業。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運用於
其他實業。
第 61 條 實業銀行得經營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不動產之抵押放款總額
。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 62 條 實業銀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廿五。
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或質之放款款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有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債者。得酌予延長。但最
長不得超過七年。
第 63 條 實業銀行購入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公司之有限責任股票。
其股票購價。每一公司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四。總額不得超過其存
款總額百分之四十。
第 64 條 實業銀行違反前四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勤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 65 條 凡以複利方法收受以儲蓄為目的之定額存款者。為儲蓄銀行。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業務合於前項規定。而
不稱儲蓄銀行者。視同儲蓄銀行。
第 66 條 儲蓄銀行所收儲蓄及普通存款。應照左列比率。繳存保證準備金於中央主
管官署所指定之銀行。
一 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十五。
二 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十。
前項保證準備金。得以公債、庫券或國家銀行所認可之有價證券抵充。
第 67 條 儲蓄銀行所收儲蓄及普通存款。應提存付現準備金。其最低比率如左。
一 活期存款百分之十。
二 定期存款百分之五。
第 68 條 儲蓄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 收受活期儲蓄存款及通知儲蓄存款。
二 收受整存整付、零存整付、整存零付及分期付息之定期儲蓄存款。
三 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四 辦理各種放款。
五 辦理國內匯兌。
六 代理收付款項。
七 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八 辦理以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放款。
九 辦理與其常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一○ 辦理生產、公用、交通事業及有確實收益之動產或不動產抵押放款
。
一一 購入他銀行承兌之票據。
一二 以本銀行定期存款為擔保之放款。
一三 代募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第 69 條 前條儲蓄存款以外之存款。視為普通存款。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
定所存之準備金辦理。但此項普通存款總額。不得超過其儲蓄存款之總額
二分之一。
第 71 條 銀行之設有儲蓄部者。該部對於本行其他部份款項之往來。視同他銀行。
銀行受破產之宣告時。儲蓄部儲蓄存款得就儲蓄部之資產。優先受償。
第 71 條 儲蓄存款。每戶之最高限額如左。
一 活期。不得超過該儲蓄銀行或儲蓄部額定股本總額百分之三。
二 定期。不得超過該儲蓄銀行或儲蓄部額定股本總額百分之六。
超過前項定額之存款。視為普通存款。銀行應在其所發給之存款證上。註
明為普通存款。
第 72 條 儲蓄銀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
第 73 條 儲蓄銀行所有不動產抵押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 74 條 儲蓄銀行購入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公司之有限責任股票。
其股票購價。每一公司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總額不得超過其存
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第 75 條 儲蓄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
五年。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有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債者。得酌予延長。但
最長不得超過七年。
第 76 條 儲蓄銀行之負責人。不得為本銀行向外借款之保證人。
第 77 條 儲蓄銀行違反前五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 78 條 儲蓄銀行之資產不足清償其儲蓄存款時。其銀行負責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
責任。
前項責任。於個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第 79 條 銀行兼設儲蓄部者。其負責人及兼管儲蓄業務之經理人。均視為儲蓄部之
負責人。應負前條規定之責任。
第 80 條 儲蓄銀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每半年應公告一次。並將公報呈報中央
主管官署備案。
前項公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81 條 有存款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儲戶。對於前條之公告及其業務有疑義時。得
呈請主管官署派員會同儲戶所舉代表檢查三十。
第 82 條 本章規定於銀行之儲蓄部份。準用之。
第 83 條 凡以信託方式收受運用或經理款項及財產者。為信託公司。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信託公司。其兼營商業或儲蓄銀
行常務者。其兼營部份。應依第三章或第五章規定辦理。
第 84 條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信託公司準用之。
第 85 條 信託公司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 管理財產。
二 執行遺囑。
三 管理遺產。
四 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財產監設護人。
五 為法院命令管理扣押之財產。及受任為破產管理人。
六 收受信託款項及存款。
七 辦理信託投資。
八 代理發行或承募公債、庫券、公司債及股票。
九 承受抵押或管理公債、庫券、公司債及股票。
一○ 代理公司股票事務及經理公司債及其他債券擔保品之基金。
一一 代理不動產孳息收付事項。
一二 代理保險。
一三 管理壽險債權及養老金、撫恤金等分期收付。
第 86 條 信託公司執行信託業務。涉及法律、會計、人事及其他不屬於財務之事項
。應委託登記合格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技師為之。
第 87 條 第七十二條至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信託公司準用之。但其信託契約另有訂
定者。從其訂定。
信託公司違反前項各款規定。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
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 88 條 信託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運用信託款項。
第 89 條 信託公司有違反信託契約。或重大過失致信託人受損失時。應負全部賠償
責任。
信託公司負責人對前項賠償不足時。對其不足額負連帶無限賠償責任。
前項連帶無限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第 90 條 信託公司除有契約特定者外。得為信託人投資於任何事業。
信託公司或其負責人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業。或信託公司所出售之事業或
財產上。不得代為投資。但信託人知情而訂明於信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公司各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
千元以下罰鍰。
第 91 條 信託公司收受信託款項。在未依契約運用前或在運用中收回之時。準用第
八十八條之規定。
第 92 條 本章規定於銀行之信託部份準用之。
第 93 條 凡按照各地銀錢業習慣經營商業銀行業務者。為錢莊。
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錢莊。其資本合於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時。得改稱為銀行。
第 94 條 錢莊。關於準備金及抵押放款等事項。準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
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 95 條 錢莊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五十。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錢莊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
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 96 條 錢莊兼營商業銀行以外之他種銀行業務。應先經中央主管官署之核准。依
照關於各該銀行之規定辦理。
第 97 條 錢莊改組為銀行時。應按其業務及公司種類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變更
之登記。
第 98 條 本章規定。於經營類似錢莊之銀號、票號及其他名稱之銀錢業準用之。
第 99 條 外國銀行在依公司法呈請認許前。應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官署呈請特許
。非經特許。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
第100 條 中央主管官署得按照國際貿易及生產事業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分行
之地區。
第101 條 外國銀行呈請特許時。除依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報明各款事項外。應
加具本行最近資產負責表、損益表及其分行設立地區該國領事館對其信用
之證明書。
第102 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經中央主管官署特許後。
得在其分行所在地經營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各種業務。
第103 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不得經營或兼營儲蓄銀行或信託公司業
務。
第104 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收付款項。以中華民國國幣為限。非經中
央銀行特許。不得收受任何外國貨幣之存款或辦理外匯。
第105 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所收定期存款總額。應依第五十條及第五
十九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
第106 條 違反前三條任何規定。得科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各負責人一千
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107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
條之規定。於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準用之。
第108 條 外國銀行購製與其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準用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
第109 條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於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準用之。
第110 條 銀行之營業登記。外國銀行之申請特許及銀行之其他登記。其程序準用公
司法公司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外國分公司登記及其他登記之規定。
第111 條 銀行之營業登記、外國銀行之申請特許及其分行之營業登記及銀行之其他
登記規費。準照公司法各種登記費率計算。隨文繳納。
第112 條 銀行營業登記及外國銀行特許及分行營業登記後。中央主管官署發給營業
執照。變更登記時。並換發執照。其營業執照費準照公司法之規定。
第113 條 銀行對外文件。應標明其營業執照之號數。銀行分行對外文件。除標明其
本行營業執照號數外。並應標明該分行營業執照號數。
第114 條 銀行營業登記領得執照後應於十五日內依公司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變
更登記時亦同。
違反前項登記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115 條 銀行營業登記領得執照後。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銀行股東視同合夥之合
夥人。
第116 條 本法規定不適用於國家銀行。但其他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117 條 在本法公布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銀行。其章程規定有與本法牴觸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修正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
備案。
第118 條 凡經營銀公司、銀號、票號及其他類似之銀錢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
內。按其業務性質。依本法修正組織。申請中央主管官署為營業登記。
第119 條 本法於公布日施行。
第 52 條 商業銀行得為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此項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
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五。
第 54 條 商業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
過一年。
第 61 條 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實業銀行準用之。
第 62 條 實業銀行得為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此項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
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 68 條 儲蓄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 收受活期儲蓄存款及通知儲蓄存款。
二 收受整存整付、零存零付、整存零付及分期付息之定期儲蓄存款。
三 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四 辦理各種放款。
五 辦理國內匯兌。
六 代理收付款項。
七 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八 辦理以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放款。
九 辦理與其常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一○ 辦理生產公用交通事業。及有確實收益之不動產抵押放款。
一一 購入他銀行承兌之票據。
一二 以本銀行定期存款為擔保之放款。
一三 代募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第 75 條 儲蓄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
過二年。
第101 條 外國銀行呈請特許時。除依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報明各款事項外。
應加具本行最近資產負責表、損益表及其分行設立地區該國領事官對其信
用之證明書。
第108 條 外國銀行購置與其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準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