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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75 條第 1 項已分別規定廠商對政府採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等情事,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是廠商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同時其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則縱使廠商簽署機關所制定之定型化採購契約,惟依前述,仍足認廠商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自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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