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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第 144 條
現行條文: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
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
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
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62 年 05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或畫押代之。

第 8 條   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者之權利與義務。

第 11 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不在此限。

第 14 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第 16 條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
          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第 18 條  票據喪失時,執票人應即為止付之通知。

第 19 條  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
          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提存於法院商會銀行公會
          或其他得受提存之公共會所。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
          求給與新票據。

第 22 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
          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一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 23 條  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黏單後第一記載應書於騎縫上並加
          蓋印章。

第 25 條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第 29 條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第 30 條  匯票依背書而轉讓。但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
          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第 31 條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
          及背書之年月日由背書人簽名。
          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人及年月日,,僅簽名於匯票而為空白背書。

第 32 條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載背書人姓名或商號轉讓之。

第 33 條  空白背書匯票或最後之背書為空白之匯票,其執票人得於空白內記載自己
          或他人為被背書人再為轉讓。

第 34 條  匯票得依背書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票據未到期前得更以背書轉讓之。

第 37 條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
          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關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第 41 條  到期日後之背書,與到期日前之背書,有同一效力,但作成拒絕付款證書
          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
          效力,背書人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

第 46 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
          時記載其日期。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
          日。

第 47 條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
          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執票人於獲一部分承兌後,對於未獲承兌之一部分,應作成拒絕證書證明
          之。

第 49 條  匯票上未經發票人指定擔當付款人者,得於承兌時記載之。

第 64 條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第 65 條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  定日付款。
          二  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  見票即付。
          四  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無效。

第 67 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匯票未載明承兌日,又無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
          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第 71 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本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詐
          欺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 73 條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執票人於獲一部分付款後對於未獲付款之一部分應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第 76 條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
          金額提存於付款地之法院商會銀行公會,或其他得受提存之公共會所提存
          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前項提存有免除提存人債務之效力。

第 85 條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  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  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提示時。
          三  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 87 條  拒絕承兌證書,於提示承兌期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
          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 99 條  發票人為背書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前背書人為被背書人時,對其原有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 100 條 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及附有收據之償還計算書,有
          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 101 條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之部分者,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
          上記載其事由,並交出收據、匯票之謄本及其證書。

第 111 條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第 114 條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但受款人以外之
          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
          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第 116 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
          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亦為分別轉讓者
          ,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
          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20 條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  一定之金額。
          三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  發票地。
          六  發票年、月、日。
          七  付款地。
          八  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第 12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
          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
          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
          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
          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
          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第 125 條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  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  一定之金額。
          三  付款人之商號。
          四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  發票地。
          七  發票年、月、日。
          八  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提示付款者,其提示日視為發票日。

第 128 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執票人於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時應即付款。

第 130 條 支票之執票人,除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示外,應於左列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
          一  在發票地付款者,發票日後十日內。
          二  不在發票地付款者,發票日後一個月內。
          三  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三個月內。

第 131 條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
          書,有同一效力。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如有拒絕文義之記載,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
          效力。

第 135 條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但支票遺失或
          被盜竊或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時不在此限。

第 138 條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
          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第 139 條 發票人、背書人或執票人,在支票正面畫平行線二道,或於其線內並記銀
          行公司或其他同義之文字者,其支票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
          發票人、背書人或執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銀錢業者之商號,其支票
          僅得對於特定銀錢業者支付之,但該特定銀錢業者得以其他銀錢業者為被
          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銀錢業者受委託取款時,得於未畫線支票正面畫平行線二道,或於平行線
          之內記載自己之商號。

第 141 條 明知已無存款,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對之發支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超過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使
          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44 條 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
          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
          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
          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於支票準用之。

第 14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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