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指金、銀、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金銀不包括飾金、飾銀在內。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第 3 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 4 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會同中央銀行擬訂本國貨幣對外之基本匯率,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
之。
二、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經與友邦有換文或
協定者,從其換文或協定之規定。
三、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四、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及匯出款項之審核、發證。
五、與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配合。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第 5 條 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外匯調度及其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金銀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第 6 條 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款所稱之外匯調度及其收支計畫,擬訂輸
出入計畫。
第 7 條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
入。
五、其他應結售之外匯。
前項結售外匯,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兌付本國貨幣。
第 8 條 中華民國境內本國人及外國人,除第七條規定應結售之外匯外,得持有外
匯,並得存於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為外國貨幣存款者,仍得提取持
有;其存款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 9 條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
第 10 條 金飾、銀飾、銀元攜帶出口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金塊、銀塊不得攜帶出口。
第 11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金、銀、外幣進出國境者,應報明海
關登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 12 條 外國票據、有價證券,得攜帶出入國境;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
之。
前項外國票據、有價證券,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買賣、
交換、借貸、寄託、質押或移轉。
第 13 條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應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
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
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利潤。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
七、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八、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第 14 條 不屬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外匯,為自
備外匯,得由持有人申請為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用途。
第 15 條 左列國外輸入貨品,應向財政部申請核明免結匯報運進口:
一、國外援助物資。
二、政府以國外貸款購入之貨品。
三、學校及教育、研究、訓練機關接受國外捐贈,供教學或研究用途之貨
品。
四、慈善機關、團體接受國外捐贈供救濟用途之貨品。
五、出入國境之旅客及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隨身攜帶行李或自用貨品
。
第 16 條 國外輸入餽贈品、商業樣品及非賣品,其價值不超過一定限額者,得由海
關核准進口;其限額由財政部會同國際貿易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7 條 經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
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第 18 條 中央銀行應將外匯之買賣、結存、結欠及對外保證責任額,按期彙報財政
部。
第 19 條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非法買賣外匯者,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與營業總
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第 2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就其不結售或匿報或浮報金額,處以二倍之罰鍰
,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一、違反第七條之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
二、結售外匯時,有匿報行為者。
三、申請進口外匯時,有浮報行為者。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
第 22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有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第 23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
金額以下之罰鍰。
第 24 條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其超過一定限額價值部分沒入之。
第 25 條 中央銀行對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
,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 26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擬訂,呈報
行政院核定。
第 2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