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維護道路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用以 確保用路人使用道路不會有跌落河床致死情事,而道路既係管理機 關負責管理,則對該處道路已大半毀損掉落河床,自應注意管理維 護,及時予以修補,以防止往來用路人之危險,管理機關或因經費 不足、或因颱風嚴重侵襲,搶救人力不足等因素,而未即時予以修 補,或在該處路兩旁設置照明或警示設施等交通安全措施,堪認對 於該事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因而造成 他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 管理顯有欠缺,造成他人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二)按團體意外險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 條將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相同規定。而團體意外險之目的,應是為 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 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減少,管理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並 不因請求權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