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嗣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本件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及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