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
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
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
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一併徵收。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
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第 21 條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
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第 2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 17 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
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
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按主管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十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台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台幣
一萬元。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
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
、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
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
一 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 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稅者。
四 免稅菸酒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 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 其他違法逃漏稅者。
第 2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