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
一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 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
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
租用。
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
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第 43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 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 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 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
,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6 條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
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面積得不受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限制;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 47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增加收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定之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
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左列事項:
一 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 興建房屋。
三 其他適當之事業。
經改良或開發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
其他方式處理者,得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
算。
第 49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
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5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
民住宅用地者,應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並須徵得審計機關之同
意。
第 58 條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但放領耕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耕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商同審計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