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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勢,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 違法。二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六十一條規定:「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綜上規定,鎮長對上級機關就其鹽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有抗命情事,即構成違法行為,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有關規定予以懲戒。來函所述情形,該鎮長是否有抗命情事,請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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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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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勢,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 違法。二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六十一條規定:「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綜上規定,鎮長對上級機關就其鹽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有抗命情事,即構成違法行為,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有關規定予以懲戒。來函所述情形,該鎮長是否有抗命情事,請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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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增訂「本府工友工作規則」第四十三條之一「工友之平時獎懲標準比照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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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採購時,可否適用相關法令予以懲處或處罰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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