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是否公開,依政府採購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於職權決定。縱採購機關決定不予公開,該預算仍非秘密預算,除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該預算尚非依法不應公開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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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公務人員迴避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32、33 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5 條時應如何適用,以及未迴避者,所參與作成行政行為效果應如何認定等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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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關於行政院衛生署臨床試驗審查人員是否符合公務員之定義,而適用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之適法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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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機關首長之本人、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女,應將財產信託,如於停職期間自無庸辦理,惟復職後,應於 3 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及強制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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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原已受約僱聘人事措施之人員,俟後始成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障,得繼續受聘至約聘僱契約終止,故自無溯及無效及應追繳薪資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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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關於財政部指派公職人員擔任公司之公股董監事,該公司即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之規定也應依法申報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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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有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時,而由同縣(市)議會之議長、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得標者,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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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是否包括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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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有關公產管理主管人員及採購主管人員之定義,及其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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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關於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秘書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所定之會計及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自應依其第 18 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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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關於地方法院新進法官甫到職後隨即於就(到)職 3 個月內辦理留職停薪服役,因其未滿申報期限即留職停薪,且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故毋庸申報,俟其復職後,則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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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法頒發之印信,駐外機構是否為行政機關,因涉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至其館長、副館長如經認定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之要件,但符合同款所指「職務列簡任第 10 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時,仍須依法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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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又「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 16 條所定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有疑義,可協同主計單位依相關規定職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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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有關縣議員擔任負責人之槌球推廣協會得否投標縣府長青槌球賽招標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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