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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因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自非「身分公務員」,惟其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則應視該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無依法令從事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事務,且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者而定,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之公務員,不可同視。倘除了非身分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外,且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與授權公務員有別,而非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故論以同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亦即如未具備有公務員身分者,自不得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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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4
裁判字號:
旨:
本職機關(構)學校對於溢領兼職費者作成追繳處分,係直接使溢領者負返還溢領兼職費金額之義務,並非撤銷上訴人原受核發兼職費之授益處分,僅屬侵益處分(下命處分)之作成,而非授益處分之撤銷。
5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小學聘任之教師請假日數超過上限,應「按日扣除薪給」而未於發薪時予以扣除者,受領人就該應扣除之薪給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給付,給付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43 號解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者,如其申請復審、再複審等救濟程序後仍為不服時,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訴願及訴訟之權。準此,若主管機關為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未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僅得以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旨: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 目規定,凡依該條例任用之人員,曠職繼續達 4 日者,即應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此之為羈束行政,而非裁量行政,行政機關於要件滿足時,即應為此處分,並無裁量權。又行政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就原處分做成時,原已存在但未經提出或利用之事實及法律規定,於訴訟中提出為理由之追補有助於法院客觀法律發見,則行政機關作成行為時所持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該行為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項,於 92 年 1 月 14 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並於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並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源自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而來,此有交通部 88 年 9 月 21 日交人發字第 8892-2 號函檢附修正發布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3 條、第 7 條、第 14 條修正條文之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 14 條)」為憑(按其中所謂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即為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因此,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規定,應參照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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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管轄係依法規將一定事務分配於各行政機關之準則,其一方面劃分各個行政機關之任務範圍,他方面確定各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權責領域。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並未賦予當事人對自認無管轄權機關起訴,再訴請法院命其移轉管轄之公法上請求權。
10
裁判字號:
旨: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關於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至為灼然。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而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僅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並非其兼任之行政「身分」,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況且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者乃公務人員於履行職務時,所必須遵循之行為準則,並無保障公務員身分之相關規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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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大學之系主任依法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第 10 條規定,亦係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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