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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現職公務人員係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為範圍,現任里長既為無給職,自不在適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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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且地方民意代表助理非屬公務員,其他法令亦無不可兼職之規定,故區政諮詢委員得兼任地方民意代表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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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縣市改制直轄市,原鄉(鎮、市)民代表如參選新直轄市里長並當選者,是否得同時受聘為區政諮詢委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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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省諮議員得否同時擔任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政務職主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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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學校專任教師或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具有土木技師者,是否符合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資格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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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具技師資格之現任各級民意代表,非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18 條所稱之公務員,但如於民意機關開會期間因出席會議無法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則得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21 條之 1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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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係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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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勢,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 違法。二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六十一條規定:「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綜上規定,鎮長對上級機關就其鹽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有抗命情事,即構成違法行為,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有關規定予以懲戒。來函所述情形,該鎮長是否有抗命情事,請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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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關於「華僑回國投資授權代理人辦法」第二條規定是否與行政程序法或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有所不符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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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關於「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得否兼任地方民意代表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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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區政諮詢委員」係由直轄市長聘任,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所謂之民意代表。又其與調解委員均屬無給職,自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不得兼職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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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關於擔任縣政府局長職務者,是否具有農會會員代表資格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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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勢,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 違法。二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六十一條規定:「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綜上規定,鎮長對上級機關就其鹽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有抗命情事,即構成違法行為,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有關規定予以懲戒。來函所述情形,該鎮長是否有抗命情事,請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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