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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0 條
現行條文: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
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
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
五、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五款所定不適任情形,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
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
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
,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
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
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之訂定)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
          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
          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
          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
          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
          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 10 條  (初任人員之分發任用)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
          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
          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
          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
          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 12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
          有關機關任用。
          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官等晉升之取得資格)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
              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
          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
          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
          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
          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
          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
          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
              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
          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
          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
          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
          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初任人員之試用)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
          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
          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
          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
          ,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
          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
          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第26-1 條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
              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
              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
              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
              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
              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
              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
              ,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第28-1 條 (留職停薪)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
          於原因消失後復職。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33-1 條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後人員之處置)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該條例)
          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
          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
              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
              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
              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
          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
          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
          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
          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 7  條   (職務說明書)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
          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
          及考核之依據。

第 10 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
          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
          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
          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
          ,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
          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者,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
              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
              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
          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
              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
          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及
          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
          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
          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
          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
              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
              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
          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
          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
          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註銷簡任任
          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
          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
          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
              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
              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者,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8 條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
              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
          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
          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
          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
          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
          績及格,予以實授。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送考績委員會審查,經
          機關長官核定後,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
          ,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期滿成績考核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
          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
          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第26-1 條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
              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
              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
              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
              選人宣誓就職止。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直轄市市長競選
              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
              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
              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 30 條   (違法任用之糾正)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
          大者,得報請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
          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
          領導能力。
          
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表等,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
          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
          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
          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
          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  依法考試及格。
          二  依法銓敘合格。
          三  依法考績升等。
          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
          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第 10 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
          該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
          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
          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如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
          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第 11 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
              等任用資格。
          二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
              等任用資格。
          三  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資格。
          四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五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  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
              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四  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一、二、三款及第二項一、二兩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
          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
          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
          
第 17 條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
          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  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  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  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  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
              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經銓敘部銓敘定審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
          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
          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
              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
              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考績升任薦任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
          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第 18 條  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一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
              予調任。
          二  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
              務間得予調任。
          三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其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
              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
          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
          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
          
第18-1 條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
          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
          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
          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第 19 條  各機關辦理現職人員升任時,得設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
          甄審;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
          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
          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
          者,停止其試用。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
          。
          前項試用人員,除才能特殊優異者外,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才能特殊
          優異之認定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
          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之限制。
          
第26-1 條 各機關首長於左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  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  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  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  參加國民大會代表以外之其他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
              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五  民選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
              日止。
          六  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
              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四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  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 32 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
          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
          牴觸。
          
第 33 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條  有特殊情形之邊遠地區,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區,得對於一部分公務人員之任用,另
          以法律定之。
          
第 4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民國 75 年 04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等,其等級依公務人員職務等級表之
          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職務等級表,由考試院定之。

第 3  條  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行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
          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注意其領導能力
          。

第 4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本法
          銓敘合格者為限。
          各機關擬任人員,於本機關以外選用時,以考試及格者為先;無適合與擬
          任職務相當之考試及格人員時,以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
          合格而適合該職務需要者任用之。
          具有第一項任用資格之考試及格人員,應由銓敘部分發各機關任用。但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任用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其分發辦法,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  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之人員,得不受第四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

第 6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格,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
              高級委任職任用。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職任用之資格,其成績列中等
              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
              格,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丙等考試及格者,取
              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初級委任職任
              用之資格。
          四、升等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簡任、薦任或初級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第 7  條  公務人員之升等,須經升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實授敘薦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考
          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簡任職升等
          任用之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 8  條  各機關任用新進人員,得設立甄審委員會,除經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外,
          就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公開甄審,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9  條  初任各職等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不及格者,
          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但以六個月為限,延長後仍不及格者,
          停止其試用。在試用前,依其職務有學習必要時,得予以學習,其辦法由
          考試院定之。
          前項先予試用或學習人員,不得充任簡任或薦任中級以上各級主管職務。

第 10 條  各機關擬任簡任、薦任、委任人員先派代理於一個月內送銓敘機關審定後
          ,由原機關依法分別請簡、呈薦、委任之。但銓敘機關審查不合格者,應
          即停止其代理。

第 11 條  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備本法第四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備同條資格
          之職務。

第 12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應指名商調。

第 13 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
          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4 條  已屆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人員,各機關不得任用。但公務人員退休法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有左列事情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15-1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6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
          者,得呈報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 17 條  司法、審計、主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
          之。但不得與本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牴觸。

第 18 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19 條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20 條  在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區得對於一部分公務人員之任用,另
          以法律定之。

第 21 條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而
          以契約定期聘用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  本法對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51 年 09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等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等。每等
          各分為三階。必要時得設副階,委任下設同委任級公務人員職務,等階表
          由考試院定之。

第 3  條  公務人員任用時,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
          公務人員任用時,其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
          性質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注意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考試及格者。
          二、依法銓敘合格者。
          三、依法升等任用者。
          具有前項任用資格之人員,應由銓敘部分類分等編列候用人員名冊,送各
          機關備用、名冊編列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5  條  各機關現任人員。在本法施行前任職。而未具有前條任用資格者。由考試
          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第 6  條  各機關秘書長及主管機要之秘書。得不受第四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第 7  條  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委
          任一階任用。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二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最優等者。得以
          委任一階任用。
          高於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
          先以薦任一階任用。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低於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三階任用之資格。
          升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資格。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銓敘合格人員。依其原職階任用。但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
          不在此限。

第 9  條  銓定資格考試及格人員。依其銓定之職階任用。

第 10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應依職務等階表之規定。按階任職。如該項職務無相當
          職階人員可補用時。得以同職等次一階人員權理之。

第 11 條  經銓敘機關敘定薦任或委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以上。總考列一等以上
          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資格。但依第七條規定先以薦任一階或先以委任一階
          任用人員。不在此限。
          未經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委職人員。升薦任職時。或雇員升委任職時。均
          須經升等考試。

第 12 條  依考績應予升等人員無缺可補時。予以升等存記。並發給存記狀。

第 13 條  初任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但未具服務經歷者。
          得依其職務於試用前學習一年。
          學習或試用成績不及格者。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延長後仍不
          及格。得停止其學習或試用。

第 14 條  簡任、薦任、委任職缺。除第六條規定人員外。各主管機關按照候用人員
          名冊。遴選適當人員先派代理。送銓敘機關審定後。由原主管機關分別請
          簡、呈薦、委任之。
          具有第四條第一項資格人員未經冊列者。應聲請銓敘祁隨時補列。以備遴
          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於其申請補列後暫派代理。但銓敘部審查不合格時
          。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 15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應指名商調。

第 16 條  各級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
          用。各機關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內任
          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7 條  有左列事情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有精神病者。

第 18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
          大者並得呈報考試院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 19 條  公務人員經依法任用後。應由銓敘機關發給公務人員手冊。凡考試、任免
          、等階、俸級、考績、獎懲及其他與人事管理有關事項。分別由銓敘機關
          及人事管理機構記載。為法定證明文件。

第 20 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暨派用人員之派用。聘用人員
          之管理。均另以法律定之。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22 條  在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得對於一部份公務餒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
          之。

第 23 條  本法對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 2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事項所需實施程序。由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43 年 0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等。各分為一、二
          、三三階。必要時得設副階。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其學識資歷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或性質相當。
          職務分類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考試及格人員及本法施行前曾經
          銓敘合格者為限。
          本法施行前未具有前項任用資格之現任人員,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
          定其任用資格。
          各機關秘書長及主管機要之秘書,得不受第一項任用資格之限制。

第 5  條  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荐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須先任
          委任一階二年。
          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優等者。取得委
          任二階任用之資格。

第 6  條  初任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合格,予以補實。但未具服務經歷者,
          得依其職務於試用前學習一年。
          學習或試用成績不合格者。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延長後成績
          仍不及格,得停止其學習或試用。
          各機關應分別就其預算員額中設置學習員額,其百分比由考試院會同主計
          機關定之。

第 7  條  考試舉行完畢,由銓敘機關將考試及格人員按種類分發相當機關任用或學
          習,各該機關荐任委任職缺,除依法升補外,應以此項人員補用。
          各機關如無前項分發人員,須就其他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人員遴用,如無
          適當人員,應聲請考選機關舉行臨時考試,錄取人員未到職前,得由該機
          關派相當人員暫代,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 8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如左:
          一、委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格者遴送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委任之。
          二、荐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格者開列名單,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後,
              送還原主管機關荐任之。
          三、簡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涑者開列名單,附具詳歷說明,送銓敘
              部審查合格後,送還原主管機關請簡之。

第 9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因補缺有特殊需要時,應指名商調
          。

第 10 條  公務人員調任次序,以績優者居先,績同以資深者居先,如係主管缺,并
          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非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委任職人員升荐任職,或非高級中學畢業之雇員升
          委任職時,須先經升等考試及格。

第 11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 12 條  各級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
          用,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內任用
          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3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開列名單通知審計機關不予
          核銷其俸給。

第 14 條  公務人員經依法任用後,應發給資歷證,凡考試任免考績獎懲及其他與人
          事管理有關事項,應由銓敘機關或人事管理機構分別予以記載,作為法定
          證明文件。

第 15 條  公務人員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 16 條  本法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政務官之範圍,以法律定之。

第 17 條  技術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派用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18 條  聘用人員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9 條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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