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3 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 4 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第 4 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5 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 3 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