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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採修正乙說。 1.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 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 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 院釋字第 524 號、第 6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系爭施行細則第 76 條等相關規定,須開始行政程 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 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並核定「應予發給」前,保險 人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尤無明確之給付金額得以發給。是系爭施行細則 第 57 條規定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之」, 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否則即 與同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者,須「手續完備經 審查應予發給者」始得發給之意旨有違。保險人逾越上開作業期限規定 者,應負如何之責任,其性質屬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 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故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 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 ,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 上權利之法律依據。至相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違 背上開作業期限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者,核屬 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 3.另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 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 助之功能等,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足資參照。是民法第 233 條及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並不當 然適用於勞工保險;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2 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 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 15 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 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法律明訂核定保險給 付後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及依該條例第 77 條授權 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並未明定者,顯然有別,均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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