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
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
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
)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
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
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
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
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
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 16 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
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
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
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
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
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
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
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
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
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
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
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
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
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
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
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
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
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
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
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
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
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
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
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
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
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
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
調整。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
,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
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
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
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
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
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
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
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
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第 27 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
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
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
,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
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
,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
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
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
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
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
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
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
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
年資。
第 5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 2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第 3 條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第 4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
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
則。
第 5 條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構) (以下稱承保機關) 辦
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
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
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第 6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
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 (薪) 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
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前項規定辦理。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 7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
受益人。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 (薪) 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
九。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
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 (薪) 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薪
) 給法規所定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
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第 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
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
列預算核撥之。
第 10 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
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
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
,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
,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
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
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
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
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
保險俸(薪)給調整。
第一項及第三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
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 1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
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
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
,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
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 (薪) 給為計
算給付標準。
第 13 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
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
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 (薪) 給數額,依下列
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
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
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第13-1 條 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
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
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
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
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
第 14 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
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
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
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
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
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
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
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
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
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
,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
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
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
,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
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
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
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第 15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
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
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
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
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第15-1 條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
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
退職 (伍) 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
當月保險俸 (薪) 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
,不適用之。
第 16 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
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第16-1 條 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
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第 17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 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 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
第17-1 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
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
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
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
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
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
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津貼或
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第 19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20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第 21 條 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
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 22 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
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 23 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24 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24-1 條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時
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 26 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公務人員保險,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公務人員保險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
。
第 4 條 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
為監督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 條 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 (以下稱承保機關) 辦理,並負承保盈虧
責任;如有虧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承保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所需保
險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
第 6 條 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
日止。
第 7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
受益人。
第 8 條 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
九。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覈實釐定。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
分之六十五。
第 10 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政府
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
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
第 11 條 公務人員之眷屬疾病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12 條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
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13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生育、疾病、傷害三項保險事故時,在承
保機關所辦醫療機構或特約醫療機構醫療時,除承保機關規定之掛號費,
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外,其醫療費用規定如左:
一 生育:被保險人本人或配偶產前檢查及分娩之醫療費用,由承保機關
負擔。
二 疾病、傷害醫療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三 承保機關所舉辦之健康檢查及疾病預防費用,均由承保機關負擔。
承保機關所辦醫療機構之病房不分等級,特約醫療機構之病房一律以二等
為準。
被保險人患有傳染病症,應在特設醫療機構醫療。
本條所稱特約或特設醫療機構,包括所有公立醫院在內。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不負擔其醫療費用:
一 不遵守本保險法令規定者。
二 非因傷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或整容、整形者。
三 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 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五 住院醫療經診斷並通知應出院而不出院者。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
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
標準。
第 15 條 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 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
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
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6 條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
給付:
一 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二 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
月。
三 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
二個月。
四 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
給三個月。
五 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
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
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
第 17 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 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第 18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左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
一 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 子女之喪葬津貼如左:
(一) 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 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
第 19 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 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 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第 20 條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
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未滿任職年限及自願退休年齡而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
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第 22 條 依本法支付之現金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
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 23 條 公務人員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公務人員保險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公務人員保險包括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七項
,並附離職退費。
第 4 條 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
為監督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
試院定之。
第 5 條 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其所需保險事
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七。
第 6 條 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
日止。
第 7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
受益人。
第 8 條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俸給百分之七。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卅五,政府補助百分
之六十五。
第 10 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政府
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
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
第 11 條 公務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得自由投保疾病保險,其保險費率計算及實
施辦法另以命令定之。
第 12 條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
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13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生育、疾病、傷害三項保險事故時,由承
保機關所辦保險醫院或特約醫院及其他醫療處所依左列規定予以免費醫療
:
一、免費醫療以生育助產、健康檢查、疾病預防、傷病醫療為限。
二、被保險人之生育保險,包括其配偶之生育在內。
三、保險醫院之病房,不分等級,一律平等,特約醫院之病房,一律以二
等為準。
四、被保險人患有傳染病症,得由承保機關委託特設醫院代為醫療。
前項所稱特約醫院,包括所有公立醫院在內。
第一項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醫療:
一、不遵守規定醫療辦法者。
二、非因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者。
三、整容整形。
四、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害或疾病者。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
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
標準。
第 15 條 被保險人殘廢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
付十八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卅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
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份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6 條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
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
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
二個月。
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
給三個月。
五、繳付保險費廿年以上者,給付卅六個月。
第 17 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而致死亡者,給付卅六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第 18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按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
,依左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之子女津貼二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
第 19 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非因公自殺致死或致傷害殘廢者。
二、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三、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第 20 條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
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 21 條 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
份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
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
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離職時,得依原定保險費率繳付保險費之全額繼續保險。
第 22 條 依本法支付保險給付及離職退費之現金數額,遇一般物價有百分之五十以
上之增減時,應依物價指數予以調整。
第 23 條 公務人員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