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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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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發動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並不限於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為之,又縱使建造物所有人於審議程序進行後撤回其申請,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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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僅將單一歷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單筆土地一併公告,不含周邊相鄰土地,且經審議委員會充分考量古蹟保存之必要性,自無逾越比例原則及裁量不得濫用原則之情事。倘僅以建物投影面積公告,無異任由歷史建築旁可隨意興建阻礙通道,對古蹟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反將有所減損,削弱保存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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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若在參與審議之古蹟指定事件中,除法定之審議職權外,另受託提供非審議職權所屬之鑑定性意見而任鑑定人者,易形成對該審議事務之預斷性偏見,妨礙各委員彼此間經由溝通討論形成共識性專業決定之公平性,應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4 款等規定,迴避參與審議會之討論、表決;若應迴避而未予迴避者,不論扣除該應迴避委員之出席人數計算的同意可決比例如何,依該決議作成古蹟指定之處分,仍有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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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因而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保存、維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的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以落實憲法第 166 條所定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的基本國策。依文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法定重大事項,應組成審議會進行審議,並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作成決議。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可知,建築物一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建築物所有人就負有一定的義務,且對建物及所定著土地所有權人的使用收益將形成一定限制,因此歷史建築登錄對建物及所定著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性質上為非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必要時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全部或一部的登錄。又依文資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相關規定,歷史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公告廢止登錄或變更類別。於符合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7 條第 3 款「其他喪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價值之原因」時,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廢止。文資法針對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的情形,並未以需取得所有人同意為要件,造成當土地上的建造物被登錄為歷史建築時,該土地原本可行使的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將受限制,而形成該土地所有權人(即第三人)個人的特別犧牲(司法院釋字第 813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歷史建築所定著的土地保存面積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除了考量歷史建築保存的必要性外,也應考量對土地所有人使用收益上的影響。為避免對土地所有人造成過度限制,並兼顧對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保障及文化資產保存的基本國策與立法目的之落實,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若原登錄公告的定著土地有部分已無作為定著土地整體範圍保存之必要時,該部分定著土地即可認為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7 條第 3 款所定的登錄廢止事由。甲縣府依規定辦理現場勘查後,經審議會作成系爭決議綜合判斷認為,剔除系爭土地為歷史建築竹南蛇窯所坐落面積的一部分,既不影響竹南蛇窯保存,也不影響出入通行,此判斷並沒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涉及事實關係之法律概念涵攝有明顯錯誤,或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形,故甲縣府公告廢止系爭土地為歷史建築竹南蛇窯之定著土地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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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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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蹟指定處分之行政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限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行為。況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指定古蹟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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