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
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
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
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
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
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
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
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
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
機關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第 7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